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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駕駛車號1291-WB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62巷52號路口處,因行經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童美姿所有而由蔡依屏駕駛之車號1679-TX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659元(其中工資22,000元、零件184,6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肇事路口並沒有閃光燈號;
其當時是要左轉,但原告承保車輛並不是要直行,因為前方已經沒有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1679-TX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遭被告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童美姿206,659元之事實,提出車號1679-TX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工股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8年9月21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39166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甲○○、蔡依屏之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
而被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肇事經過欄記載:「A車甲○○駕自小客車1291-WB由臺中縣梧棲鎮北向東行駛與B車蔡依屏駕自小客車1679-TX由臺中縣梧棲鎮○○路62巷由東向西行駛於臺中縣梧棲鎮○○路62巷52號前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車輛左轉時,與直行於幹線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相撞及所造成。
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述規定搶先左轉大德路62巷,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承保車輛為行駛於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雖有優先路權,然於行經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當發現被告車輛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應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惟其駕駛人蔡依屏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故蔡依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蔡依屏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06,6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659元,工資費用為22,000元,此有前述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車號1679-TX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0月3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3月14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0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84,659×0.369=68,1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184,659-68,139》×0.369×5÷12=17,915;
扣除折舊後為184,659-68,139-17,915=98,605),加上工資22,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0,605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484元(計算式:120,605×《1-0.2》=96,484)。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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