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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3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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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25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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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20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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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3月26日 │98年3月26日 │20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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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98年4月3日 │ 98年4月3日 │ 3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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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98年4月8日 │ 98年4月8日 │ 2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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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4月17日 │98年4月17日 │ 65,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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