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75,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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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約定若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本金269,5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1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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