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81,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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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鄭鴻達
被 告 李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97年7月16日被告表示其有一張面額為335,000元之支票到期,但無法兌現,於是持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3紙向原告借款。

扣除上開4紙支票至票載發票日之利息27,572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339,768元,其中335,000元原告於97年7月16日當天交付現金予被告;

餘額4,768元由原告另日私下交給被告。

⒉被告於97年4月30日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貼現。

扣除上開2紙支票至票載發票日之利息38,688元後,原告交付現金581,300元給被告。

⒊原告從來沒有叫被告代簽六合彩,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2紙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所交付的。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原來是好朋友,原告從96年6月起就常向被告借票週轉。

97年7月16日原告之前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到期,原告應該要拿錢給被告支付票款,經被告主動與原告連絡,原告於是拿現金335,000元交付被告兌現,故原告所交付之335,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並不是為了要還原告335,000元。

其中系爭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借票,該支票到期後,因原告未能拿錢給被告入款,導致退票;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3紙確實是被告為了向原告調現交付給原告的,但交付的時間不是97年7月16日,也不是同一天交付,是被告有缺錢的時候才向原告調現,原告都是以現金交付,利息按每日萬分之8計算,該3紙支票都已兌現。

㈢原告於97年4月30日交給被告的金額581,300元是要繳原告之前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2紙;

其餘31,300元是原告叫被告代簽六合彩的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其借款所交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票而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經查: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交付票據之原因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原告亦坦承兩造間有長期票據往來關係,之前曾經向被告借票,故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在97年8月份借給被告40幾萬元,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付給我的,但後來都沒有兌現,我現在只就其中1張支票請求」等語(參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向我借46萬5 千元,被告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我,3張支票總共金額我已忘記,我現在只對其中1張支票請求。」

等語(參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繼則改稱:「97年7月16日=335,000支票到期,李西江無法兌現,又拿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來貼現金。」

等語(參見原告99年3月31日庭呈之書狀),原告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原因及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則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已有可疑。

㈢再者,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係被告於97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貼現,原告扣除自97年7月16日至各票載發票日止按日息萬分之8計算之利息後,同日交付被告現金335,000 元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2紙之發票人昶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函查該2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該公司回覆以:「兩張於中華民國八月支付劦盛汽車材料行。」

等語,有該公司99年7月15日函覆之資料足證,可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97年8月間,被告自無可能於97年7月16日即持該2紙支票向原告辦理貼現。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一節,較為可信。

㈣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本件原告既未貸與金錢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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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5日 │188,000元 │AA0000000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2   │97年10月31日│36,470元  │AD000000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
│3   │97年9月30日 │75,000元  │KA0000000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
├──┼──────┼─────┼─────┼────────┤
│4   │97年11月29日│67,870元  │AD000000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
│5   │97年7月16日 │335,000元 │AA0000000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6   │97年7月16日 │285,000元 │AA0000000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7   │97年4月30日 │300,000元 │0000000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
│8   │97年4月30日 │250,000元 │AA0000000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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