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9,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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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丙○
20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面積七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稱:甲○○是乙○○○○第六屆(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的主任委員,是被選出來服務,應該不是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應該要找永安里里長陳瑞燕;

乙○○○○是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出資於五十四年興建,無任何登記,亦無章程,主任委員二年一任,所有里民都是會員,會員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成委員,若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要召開里民會議決定,主任委員並不能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其起訴或被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任委員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現場勘驗時陳稱:伊是乙○○○○第六屆(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的主任委員,乙○○○○是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出資於五十四年興建的,並沒有登記,所有的里民都是會員,會員繳交二千元即成為委員等語,並有乙○○○○第六屆委員聯誼卡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聯誼卡之記載,乙○○○○之組織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長、會計、文書、常務監事、總務、監事及委員,堪認乙○○○○是多數特定人即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集資所興建,用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其有一定之組織、獨立之財產,並經會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以主任委員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永安里里長陳瑞燕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上開乙○○○○第六屆委員聯誼卡上並未記載陳瑞燕為乙○○○○之幹部或委員,且乙○○○○既為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共同集資所興建,尚難認永安里里長即為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七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各一份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七平方公尺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權源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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