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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正一便當」,期滿不再續約,但超過18日繼續營業,經原告催討始交還房屋,但超租之金額並未繳納,搬遷後亦未清掃整理房屋,故請求以下賠償:⑴被告應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8,000元;
⑵清掃費7,000元;
⑶超租18日之租金8,910元;
⑷電費2,771元;
⑸顧人打掃房屋7日共7,000元,合計為473,68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68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當初是因原告要拆系爭房屋,被告不得不搬走,其願意打掃,但因原告在拆房屋,沒有水電,無從打掃;
其租金付至97年12月10日,於98年1月2日就將鑰匙交還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潘秋鄉(租賃契約書記載為潘秋香)於95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潘秋鄉向原告承租「台中縣龍井鄉○○段○○段(正一便當)」,租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乙○○則擔任被告潘秋鄉之連帶保證人。
而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潘秋鄉)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被告乙○○),決無異議。」
(此有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租賃契約書可證)㈡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潘秋鄉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直至97年12月28日搬走為止。
㈢被告潘秋鄉承租系爭房屋,其租金給付至97年12月10日。
㈣依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顯示,戶名:陳水城、地址:龍井鄉○○路○段59號旁之用電戶(即系爭房屋),其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5日之電費金額為2,771元。
(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證)㈤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凌欽鳳於98年11月10日簽具收款之證明1紙,其內容為:「茲於民國98年8月15日至21日特顧請凌欽鳳小姐打掃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段○○段打掃原承租人正一便店,共7天合計7天為7000元正。」
(此有證明書在卷可證)依上開事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超租18日之租金8,910元部分:被告潘秋鄉係於97年1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其租金僅給付至97年12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潘秋鄉給付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共18日之租金,核屬有據。
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4,000元,依此計算18日之租金,其數額為8,400元(計算式:14,000×18÷30=8,400)。
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㈡顧人打掃房屋7日共7,000元部分: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準此,被告潘秋鄉於97年1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時,自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茲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8月6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於被告潘秋鄉搬離後,仍留有被告二人經營「正一便當」時產生之油垢污漬並未清除,而原告為此雇請訴外人凌欽鳳打掃7日(工資共7000元)以回復原狀,其自得請求被告潘秋鄉給付該金額。
至於原告另請求清掃費7,000元部分,其已自承是重覆請求,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電費2,771元部分:原告就該項請求自承「其無法計算97年12月28日之前的電費,所以就以該收據為準,並沒有要被告全部支付2,771元,但是也不知道被告使用的電費是多少」等語。
準此,本院即以該電費之計費期間66日(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5日)與被告潘秋鄉使用系爭房屋27日(97年12月2至同年月28日)之比例計算被告潘秋鄉應負擔之電費,其數額為1,134元(2,771×27÷66=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㈣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44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8日搬走後並未打掃,也未歸還鑰匙,原告乃於98年8月間請人打掃,故計算違約金須自被告搬走後計算至98年8月為止云云。
惟查:依前述原告所提出被告潘秋鄉搬走後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被告潘秋鄉除未清除油垢污漬外,並未留置任何物品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潘秋鄉已於97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惟因被告潘秋鄉於搬遷交還時未清除油垢污漬,此核屬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所定「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之情形,然清除油垢污漬僅須數日,原告迨至98年8月間始僱人清除,該期間之延宕,自難課責被告潘秋鄉應負以此期間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潘秋鄉於搬遷交還時未清除油垢污漬,有違契約誠信;
及原告得自行即時排除(即僱人打掃清除)而不為等情狀,認為原告以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潘秋鄉給付以一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其數額為70,000 元(計算式:14,000元/月×5倍×1個月=70,000)。
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以上合計共86,534元(即超租18日之租金8,400元+顧人打掃房屋7日共7,000元+電費1,134元+違約金70,000元)。
而被告乙○○為被告潘秋鄉履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86,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5,18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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