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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戊○○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為大房謝水柳、二房謝福壽、三房謝明蘭、四房謝利信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家族分產協議,將本筆土地全部分歸給四房謝利信即原告父親取得,惟因當時原告之父謝利信經濟上較不方便,沒有立即請求其他房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謝利信所有,仍然信託在各房名下。
而其中大房謝水柳之四分之一,由訴外人謝茂松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訴外人謝益順、謝益霧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另二房謝福壽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金河;
而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謝金河四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十分之十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家族分產約定,移轉登記給謝利信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所有。
三房謝明蘭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向謝明蘭之繼承人要求將謝明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謝明蘭之繼承人謝丁火、謝丁財、甲○○、謝聰明、謝清助、謝金榮、黃謝繡英、蔡謝秀花有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原告己○○,但由於當時訴外人謝明蘭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移轉,故由其繼承人謝聰明、謝丁火、甲○○、謝丁財、謝清助、謝金榮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應於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及印章給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訴外人謝聰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依其家族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謝聰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過世,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
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均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根本沒有占用,足以證明謝明蘭家族協議分產時,就決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利信。
⑵承諾書上訴外人謝丁火、謝丁財所蓋之印章均係其等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核對。
再依后里鄉民代表會所檢送之謝聰明簽名資料,為八十八年以後之資料,不僅時間相差將近十年,然其上所簽「謝聰明」之字跡亦與本件承諾書上所書寫之「謝聰明」字跡,書寫之字體及運筆方式完全相同,足證承諾書上所簽謝聰明字跡確為謝聰明本人所簽。
又依上開資料,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席會(費)印領清冊,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通會(費)印領清冊上所蓋之「謝聰明」印章即為本件承諾書上所蓋的印章,印文比對相合,足證本件承諾書上之印章確為謝聰明所蓋,系爭承諾書及其內容為真實。
⑶本件立承諾書人為謝聰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謝聰明所交付,土地復為謝聰明所繼承,被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又係繼承自謝聰明而來,原告即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與被告抗辯謝明蘭之繼承人有幾人、立承諾書人有幾人應無關連。
㈡被告之抗辯:⒈系爭承諾書年代已久,否認其上之簽名為被告之夫謝聰明所書寫。
就算謝聰明有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給原告,也不能證明有系爭承諾書存在。
且承諾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是訴外人謝聰明親自蓋的,每個人的印章都有很多種,系爭承諾書不具公信力。
⒉系爭一○三地號土地是大家共同使用的,因為比較靠近原告己○○的住家,所以他們使用範圍比較大,現在這塊地已經荒廢了,都是雜草,原告也沒有使用。
⒊謝明蘭有十個小孩,其他沒有寫在承諾書的還有兒子及女兒。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為大房謝水柳、二房謝福壽、三房謝明蘭、四房謝利信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家族分產協議,將本筆土地全部分歸給四房謝利信即原告父親取得,惟因當時原告之父謝利信經濟上較不方便,沒有立即請求其他房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謝利信所有,仍然信託在各房名下。
而其中大房謝水柳之四分之一,由訴外人謝茂松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訴外人謝益順、謝益霧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另二房謝福壽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金河;
而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謝金河四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十分之十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家族分產約定,移轉登記給謝利信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所有。
三房謝明蘭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向謝明蘭之繼承人要求將謝明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謝明蘭之繼承人謝丁火、謝丁財、甲○○、謝聰明、謝清助、謝金榮、黃謝繡英、蔡謝秀花有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原告己○○,但由於當時訴外人謝明蘭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其繼承人謝聰明、謝丁火、甲○○、謝丁財、謝清助、謝金榮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應於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及印章給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訴外人謝聰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依其家族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謝聰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過世,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謝明蘭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承諾書上「甲○○」之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等語,雖其亦證稱當初為何要簽這一張承諾書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甲○○於立承諾書時為成年之人,衡情當不會在未觀其內容之情況下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
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中縣后里鄉民代表會調取該會第十六屆代表謝聰明之相關簽名資料正本,經比對謝聰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席會(費)印領清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通會(費)印領清冊上之簽名字跡與所蓋印文均與系爭承諾書上「謝聰明」之簽名字跡、運筆方式及印文相符合,堪認系爭承諾書上「謝聰明」之簽名及印文,確為謝聰明所親自書立及蓋印。
再參以謝明蘭之兄謝水柳之子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及謝福壽之子謝金河均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則原告主張依當時家族分產協議,系爭土地係分歸原告父親謝利信取得等語,益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夫謝聰明既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於謝明蘭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即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及印章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謝聰明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尚未依約履行前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謝聰明之繼承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自應承受謝聰明對於原告依上開承諾書所負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依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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