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553,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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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由澳商奧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

詎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該信用卡遭訴外人乙○○冒用盜刷並預借現金,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2,937元、預借現金款40,470元,及依約應負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23元及其中93,677元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信用卡在97年8月到期,原告在97年8月中旬將換發之信用卡寄給被告,該信用卡開卡時間是97年11月28日,被告從未申請補發信用卡,且訴外人乙○○庭訊時稱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自被告處取得,顯見乙○○所持用者應為原告97年8月中旬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而非乙○○另行向原告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原告已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任。

⒉對於被告信用卡遭乙○○盜刷無意見。

但乙○○所持用為原告核發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而非乙○○另行向原告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原告已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任,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7條,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被告一再陳稱其與乙○○並不熟悉,依經驗法則而論,一般人豈會將信用卡此等形同現金之物交付予陌生人,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沙鹿農會帳戶55,000元遭乙○○盜領,其均不知云云。

惟按銀行帳戶為私人金融工具,其提款金融卡應隨身保管,如發現遺失應立即向金融機構註銷並補發,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乙○○既已供稱係被告交付其沙鹿鎮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直接以金融卡提領原告匯入之金錢,如被告與乙○○不熟悉,何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且依常理判斷,使用他人帳戶之人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不然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被告於乙○○返還存摺時,均未確認此帳戶出入款。

銀行帳戶應由個人負擔保管責任,如隨意出借他人,不僅無法證明與己身無涉,更應負擔保管帳戶疏失之責。

⒋原告於97年12月間補寄送預借現金密碼函予被告,依掛號單存執可知原告是將資料掛號寄到被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196巷5號之地址無誤,如被告不知訴外人乙○○使用其信用卡,自應於收受原告所補寄送預借現金密碼函後致電原告查明,惟被告卻未告知原告,豈非有違常理。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係乙○○冒用被告名義,在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申請表上偽簽原告之署名,用以表示被告本人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再寄交銀行,並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向各銀行佯稱係原告本人,要求銀行補發信用卡,致銀行陷於錯誤補發信用卡,乙○○並持該信用卡盜領現金及盜刷消費。

被告從未收到銀行的消費帳單,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被告在98年3月17日到警察局報案。

原告沒有核對被告簽名之筆跡而讓乙○○冒簽被告名字,且以電話向銀行預借現金之作業手續草率簡單,沒通知被告或保證人就直接將款項電匯至帳戶內,讓乙○○得以順利盜刷,銀行作業顯然有疏失。

㈡被告沒有收到原告97年8月換發的新卡,只有於94年8月有收到卡片,當時辦卡是為了要幫人做業績,被告收到卡片後沒有開卡使用,也沒有簽名,直接放在床頭抽屜裡。

後來被告依乙○○建議將沒有使用的系爭信用卡剪掉、燒掉,故被告並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乙○○。

㈢被告未曾以電話向原告預借現金,亦未提領該款項:⒈原告於97年12月1日匯入被告沙鹿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預借現金55,000元,並非被告所預借,係乙○○及訴外人翁翠娥兩人盜用被告之提款卡後分三次提領。

此案經被告向沙鹿分駐所報案,經沙鹿分駐所警員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查看提款機綠影帶,調查確實是訴外人乙○○及翁翠娥所提領。

⒉翁翠娥曾向被告要沙鹿鎮農會的帳號,說一個月要匯5000元到該帳戶來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但翁翠娥都沒有匯錢。

⒊被告未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也沒有收到原告寄發的預借現金密碼函。

⒋被告與乙○○並不熟悉,不知道訴外人乙○○為何會知道被告之資料,被告沒有交提款卡給訴外人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前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手續費。

又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餘款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

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52,937元、預借現金款40,470元,及依約應負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㈡乙○○於97年12月1日冒用被告信用卡以電話方式向原告預借現金55,000元,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乙○○持被告之提款卡分三次提領該筆款項。

(此有電話譯文、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在卷可證)㈢乙○○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持用被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金額共計52,937元。

(此有證人乙○○99年4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收到信用卡未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之損失負責;

又被告將其沙鹿鎮農會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交付乙○○,依上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被告亦應就乙○○冒名預借現金部分負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之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乙○○冒名預借現金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盜刷信用卡部分:⒈兩造成立之信用卡契約其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第9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

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⑵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將於97年8月31日到期,遂於97年8月中旬將換發之信用卡郵寄至被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住所一情,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該信用卡既已寄至被告之住所,自應由被告收受無誤。

又被告除該次換發信用卡外,並無其他申請補發信用卡之紀錄,此由原告所提供之電腦列印資料,信用卡發卡日期為94年8月19日原告第一次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日,而非另外申請補發之日期可知,是以乙○○所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應係原告於97年8月中旬郵寄予被告之信用卡,並非乙○○另外向原告申請補發之信用卡。

被告辯稱97年8月未收到換發後之信用卡,原來之信用卡已燒掉並剪掉云云,即不可採。

⒊被告既然已經收受原告於97年8月換發之信用卡,參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一欄,係以英文簽名,惟被告自承不會簽英文姓名,顯見被告於收到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使得乙○○取得該信用卡後,得以在信用卡上冒簽被告姓名,並持以消費簽帳,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於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之義務,增加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而特約商店於核對乙○○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後,接受信用卡交易,原告復對該交易代為墊款,應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就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負責。

⒋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遭乙○○盜刷之消費簽帳款52,937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係信用卡遭乙○○盜刷之損失,並非簽帳簽消費款,則原告請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請求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預借現金部分:⒈查乙○○於97年12月1日冒用被告之信用卡,以電話方式向原告預借現金55,000元,原告因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沙鹿鎮農會帳戶,同日乙○○持被告之提款卡分三次提領該筆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原告匯入被告沙鹿鎮農會之款項55,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尚不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⒉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就乙○○冒名預借現金部分負責云云。

惟細繹上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並與信用卡分別保管,不得告知第三人或使第三人得知或使用。」

第18條第2項:「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即持卡人毋需負擔被冒用之自負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第22條第1項第2款:「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⒉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均係規範持卡人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時,持卡人所應負之責任。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沙鹿鎮農會帳戶之款項係乙○○以電話冒用被告信用卡所借得之款項,並非乙○○使用自動化設備所預借之現金,且被告亦無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乙○○,自與上開約定條款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就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失負責。

⒊基上,原告請求預借現金部分既非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且乙○○冒用被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與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信用卡遭冒用損失之情形亦有不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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