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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鎔宅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譯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參 加 人 陳雅韻
訴訟代理人 陳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銘欽
參 加 人 陳清地
訴訟代理人 陳柑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三七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四八號之房屋對於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坐落同小段三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七之四一之B、三七之四一之C部分面積合計○點○○○七公頃土地有排水權存在。
反訴被告謝譯賠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三七之四一之B、三七之四一之C部分土地設置排水溝,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排水之行為。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謝譯賠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二人為姐弟,原告謝鎔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 沙鹿鎮○○路150號房屋(建號:沙鹿鎮○○○段○路 厝小段532號,下稱系爭150號房屋)坐落在原告謝譯 賠所有之同小段37-4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7-41地 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 148號房屋(建號:同小段528號,下稱系爭148號房屋 )坐落其所有之同小段37-4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7 -42地號土地),與原告二人之房地屬相鄰關係。
原告 二人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發現原告謝鎔宅所有系 爭150號房屋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處有污 水滲出,經原告二人以不傷害牆壁之方式處理,仍無 法解決,經捉漏業者調查,問題應出在被告所有系爭 148號房屋之浴室管線有滲漏致影響系爭150號房屋, 須從被告處所施工才能修復。
目前該處牆壁污水四溢 、壁癌處處,損害所有人之所有權;
且污水惡臭難忍 ,足以影響居住人之身心健康。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 ,至今未獲置理。
⒉又被告所有148號房屋後方牆上僅留一排水孔,未作適 當排水設備,惡水直接灌入流經原告謝譯賠所有系爭 37-41地號土地之水溝,臭味令人無法忍受;
且因該廢 水長年沖刷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地基,致原告謝鎔宅 之房屋有傾倒毀損之虞。
依地籍圖所示,被告之水依 常理應是流經建物基地排至前方之南陽路之公用溝渠 ,顯非無其他適當之水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
縱使被告原始購得時即如此設置,未作任何變更 ,但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如對 他人權利生有損害,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自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謝鎔宅所有系爭150號房 屋及原告謝譯賠所有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侵害,並賠 償系爭150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148號房屋1樓浴廁漏水 狀態排除,使原告謝鎔宅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路 150號房屋之牆面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⑵被告不 得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148號房屋之廢水排入流 經原告謝譯賠所有之沙鹿鎮○○○段○路厝小段37-41 地號土地;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鎔宅新臺幣(下同) 38,50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3433號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150號房屋漏水處與被告無關,惟依系爭 148、15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並建照變更設計圖所示 ,可推知系爭148號房屋之排水管埋設該處,如果不 是該管線漏水,到底何處漏水?又於鈞院99年2月23 日現埸履勘及測量時,明顯可見系爭150號房屋牆壁 及木樑處確實因滲漏而受潮致破損情形明顯。
而鑑 定結果既認南陽路148、150號給水管線「均無滲漏 」,則可推論被告自承「但為睦鄰起見,被告已拜 託里長代為僱工修理完畢」等語屬實,故本件被告 在原告起訴後鑑定前修理完畢,致嗣後鑑定時無法 查得滲漏情形,但對鑑定之前漏水所造成之牆壁及 木樑處因受潮破損現象,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高地流往低地是自然之理,我民法立法固亦同此旨 ,然被告之土地與建物與南陽路間並無原告或第三 人土地阻隔,故被告之土地非不可流經其自有之土 地至公共溝渠,衡情實無理由准其過水而損害原告 所有權完整之必要。
而依系爭148、150號房屋之使 用執照並建照變更設計圖所示,被告之水依原設計 應是流經建物基地排至前方之南陽路之公用溝渠, 系爭148號房屋卻違反原設計圖,依現狀排水,自屬 不當。
又依鑑定結果可明被告只須極少花費即可經 自己土地達排水目的,並無通過原告土地設置排水 管線之必要。
⑶系爭37-41地號土地及150號房屋是由原告謝譯賠及 其同居人在82年間向陳皇池購買之預售屋,當初原 地主以原告謝譯賠等4人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足 證原告是在本建案未施工前即預購,絕非被告所稱 原告謝譯賠是在91年9月17日才購買,並於91年12月 18日將房屋部分贈與原告謝鎔宅,故本件並無繼受 前手瑕疵之問題。
被告主張本件排水狀態早已在原 告購屋之前即已存在,並不屬實。
原告從未認同或 與被告協議此排水方式。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請求排除系爭148號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否認其所 有系爭148號房屋滲漏水,但為睦鄰起見,已拜託里長 代為僱工修理完畢。
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148號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均無滲漏,系爭 150號房屋之滲漏損壞均與148號無關,故原告主張滲 漏損壞,係原告本身之因素,原告應自行負責,其請 求被告修護,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37-41地號土地部分: ⑴臺中縣沙鹿鎮○○路142號、146號、148號及150號 4棟房屋係由原地主陳皇池於82年建造,共用一張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自142號、146號、148號 及150號順序以下,受天然地形(坡地)之影響,每 棟地基落差約30公分左右,為了坡地排水,陳皇池 申請建屋當時,即在4棟房屋屋後及系爭150號房屋 邊側留設排水溝,以供4棟房屋之家用排泄水及上坡 地形下雨自然排水之用,此種排水設施,符合高地 水流往低地水之自然法則,亦符合民法第779條人工 排水之法律規定,該4棟房屋之所有人均相安無事。
不料,原告謝譯賠於91年9月17日購買系爭37-41地 號土地,原告謝鎔宅於91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150號 房屋之所有權後,即意圖阻礙並改變排水現狀,竟 提起本件阻礙排水之訴訟,有違法律規定及誠信原 則。
⑵雖鑑定結果認定:「塑膠管與混凝土水溝交接處, 溝底已破損,地下土層流失。」
但此係原告損壞排 水管所致,如果以塑膠管排水,即無此問題,不應 因損壞未修而影響被告之排水權。
且鑑定報告第拾 陸建議事項:「建議儘速予以修護,以免發生意外 。」
即鑑定報告也認為「儘速修護」即可,並未認 為排水致地基有影響。
再者,上坡之水流至下坡, 此係自然現象,何況還有雨水也應有宣洩之處,因 此原告抗辯從被告自家屋內排出云云,不切實際。
⑶否認原告工程估價單。
縱或主張有理,也應扣除82 年至今之折舊。
又雖經鑑定認為自宅埋設塑膠管只 須58,555元,但4戶合計即高達23萬4220元,遠遠高 於屋後排水管之修護(屋後排水不需50,000元)。
何況142、146、150號3戶仍需排水,如果只要求被 告自宅內挖地底排水,而142、146、150號仍自屋後 排水,不符合損害最少之規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方面: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禁止反訴原告之排水權,因此反訴原告有提起反訴確認排水權之必要。
反訴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在四棟房屋之屋後及側邊空地,即係利用現狀,並且對於反訴被告損害最少,因此反訴原告請求以水泥管或明溝排水。
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段之規定提起反訴確認有排水權存在,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所有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37-42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48號之房屋對於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37-41號土地如99年2月23日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37-41-B(面積0.0002公頃)及37-41-C(面積0.0005公頃)有人工排水權存在;
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項鑑定圖37-41-B及37-41-C所示土地上修築塑膠管,並不得妨礙反訴原告之排水;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反訴被告辯稱:「必須非經鄰地無以達到河渠、溝道使能乾涸、排水為要件」云云,與條文及立法理由不符,條文及立法理由並未加以如此限制,不符高地、低地相鄰關係之排水原則。
又所有建築物,浴室廚房均設置在房屋後段,未見有人將廚房或浴室設在靠溝渠大門口位置,而是一律設在屋後,當然從屋後排水為原則。
本件除家庭用水排泄外,並有豪大雨之雨水,必有溝渠以資宣洩。
否則,雨水勢必漫過門檻進入屋內,不符居家之安全衛生原則。
常見市區騎樓高低不平(有左高右低),但水溝均自高地至低地暢通,未見有將屋後浴室廚房用水引水入屋內再往騎樓之溝渠排水,因此,原告之抗辯不符合居家衛生,也不符合建築習慣。
本件地主興建之初,即係如此設計排水,原告同意買受,自應承受此負擔。
⑵反訴被告雖抗辯:「雨水等自然水流經反訴被告所有土地,反訴被告並未設堰阻流」云云,但兩造既已因排水有嫌隙,反訴原告無法保證反訴被告不會墊高屋後土地,使雨水無法宣洩?如果不設置排水溝,而將雨水也引入反訴原告屋內由前方排出,萬一雨水豪大,宣洩不了,勢必淹入屋內,此非法律相鄰關係之本意,此家用排水或其他用水之排泄,應以符合社會大眾之觀感、建築界之營建規範為原則,反訴原告從未見有人將屋後雨水及浴室、廚房用水引進屋內再從騎樓排出,反訴被告之抗辯,不符社會上之普遍價值觀念,也不符合誠信原則。
⑶補償金既然法律有規定,反訴原告當遵守法律,但請斟酌當地繁榮程度及土地位在屋後,且反訴被告自己也須使用水溝排水(排放雨水、浴室、廚房用水)加以考量。
反訴被告自己也不可能將廚房、浴室用水引進屋內流過屋內地下再從騎樓排出馬路溝渠,豈能要求高地三戶房屋如此排水呢?㈡反訴被告方面:⒈依新修民法第77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必須非經鄰地無以達到河渠、溝道使能乾涸、排水為要件。
而本件反訴原告土地現實尚無達此狀況,反訴被告自無容許其過水之義務。
至於雨水等自然水流流經反訴被告所有土地,反訴被告並未設堰阻流,水可自然渲洩,尚不須另設排水設備,反訴原告以此主張人工排水經過鄰地,並無必要。
⒉本件公用溝渠並未被反訴被告土地阻隔,反訴原告之土地現實上尚無達非經反訴被告土地或不經反訴被告土地需費過鉅之情形,反訴原告自無任意以人工方式過水侵害反訴被告所有權行使完整之權利。
況依鑑定意見及建議事項,本件過水情形已顯然使地下土層流失,造成掏空情事,僅因反訴原告一己區區排水之便,造成反訴被告所有權行使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身安全,豈合於公平正義?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有權排水,但依法「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反訴原告以現狀即明溝之方式主張過水,其惡臭,熟能忍受?故不宜以明溝或明管方式為之。
又如准其過水,請審酌反訴原告須給付反訴被告相當之補償金。
⒋並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謝譯賠、謝鎔宅分別為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37-4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同小段37-4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加人陳雅韻為同小段37-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參加人陳清地為同小段37-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⒉上開4筆土地彼此相鄰,自37-44至37-41地號土地地勢往下,以37-44地號土地地勢最高,37-41地號土地地勢最低。
臺中縣沙鹿鎮○○路142、146、148及150號4棟房屋於82年間興建時,上開4棟房屋於北側及系爭150號房屋西側分別設置寬度18公分、21公分之排水溝,提供各戶排放廢水至南陽路之公用溝渠,該排水溝並使用至今。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之鑑定圖在卷可證)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48號房屋之浴室管線有滲漏,致原告謝鎔宅所有系爭150號房屋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處滲出污水,損害原告謝鎔宅之所有權及影響居住人之身心健康。
又被告所有系爭148號房屋未作適當排水設備,惡水直接灌入流經原告謝譯賠所有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水溝,臭味令人無法忍受,且長年沖刷地基,致原告謝鎔宅之房屋有傾倒毀損之虞,而被告之水可流經其所有房屋基地下方,再排至前方南陽路之公用溝渠,顯非無其他適當之水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系爭150號房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處滲出污水是否因系爭148號房屋之浴室管線滲漏所致?如是,原告謝鎔宅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⒉原告謝譯賠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148號房屋之廢水排入系爭37-4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㈡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謝鎔宅主張系爭148號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致其所有系爭150號房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滲水云云,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
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50號房屋廚房與前廳間之牆壁及門框周圍有水分滲出之痕跡,尚無從證明該處漏水係因系爭148號房屋浴廁排水管滲漏所致;
又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50號房屋1樓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處水分滲出之原因為鑑定,其結果為:「㈠牆壁及木樑處水分滲出之原因:⒈經測試南陽路148、150號給水管線均無滲露。
⒉經測試南陽路148號排水管線均無滲漏。
原告謝鎔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50號建物1樓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之牆壁及木樑處均無滲漏。
㈡南陽路150號之牆壁、地板之損害與148號無關。」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可知鑑定報告認為系爭150號房屋牆壁及門框之損害非因系爭148號房屋排水管線滲漏所致。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先測試系爭148、150號給水管線是否滲漏,確認無滲漏後,再將系爭148號房屋浴廁內之水龍頭打開放水,觀察系爭150號房屋之廚房與前廳連接處是否滲漏等情形所得之結果,其鑑定結果應足以採認。
是以系爭150號房屋室內之漏水與系爭148號房屋之排水管無涉一節,堪予認定。
⒉原告謝鎔宅雖主張被告在原告起訴後鑑定前將漏水部分修理完畢,致鑑定時無法查得滲漏之情形,但被告對鑑定之前漏水所造成之損壞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
然原告謝鎔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目前該處牆壁污水四溢、壁癌處處,損害所有人之所有權。
且污水惡臭難忍,足以影響居住人之身心健康。」
等語(參見原告99年7月28日之辯論意旨狀),可見目前系爭150號房屋室內漏水之情形並未完全修復,而係另有原因,自難命被告就該處因漏水所造成牆壁及木樑之毀損回復原狀。
原告謝鎔宅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據上,系爭150號房屋之漏水既非系爭148號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原告謝鎔宅請求被告排除漏水狀態及賠償牆壁、木樑受污水浸漬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排除排水侵害部分: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臺中縣沙鹿鎮○○路142、146、148、150號等4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自37-44至37-41地號土地地勢逐漸往下,以37-44地號土地地勢最高,37-41地號土地地勢最低,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⒉);
參以證人黃振宗之證述:「(兩造房屋是否由你所蓋?)是的,當時建築時是照圖施工。
公共的排水水溝是前面、後面都有水溝,水溝是明溝,應該是距離房屋1米,水溝是從150號旁邊2米處流出來,房子的前面也有埋設水溝管線,當時兩戶都同意這樣設。
後面的水溝是排廚房水與雨水,前面的水溝是排雨水。」
等語(參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4棟房屋興建之初,各房屋面臨南陽路一側雖已存在有公共溝渠,但建商考量各戶之廚房及浴廁均位於房屋後半部分,因而於各房屋之後側及系爭150號房屋之西側分別設置寬度18公分、21公分之排水溝,使各戶由廚房及浴廁所產生之污水得以就近排放至南陽路之公用溝渠;
且為不影響各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該排水溝係沿著各筆土地之邊緣而設置,於原告謝譯賠所有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7平方公尺,則依各筆土地之地勢、各房屋廢水之來源、排水溝之位置及面積,堪認該排水溝之設置,尚稱合理。
⒊原告謝譯賠雖主張:其從未認同或與被告協議此排水方式,且系爭150號房屋完工時,即已向建商反應排水溝不能設在後面云云。
惟原告謝譯賠對其曾向建商爭執排水溝之設置位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150號房屋早於82年間即已竣工,原告謝譯賠於當時應已知悉其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已設置排水溝,猶於83年間給付系爭37-41地號土地及150號房屋剩餘之買賣價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備忘錄、繳款明細清單及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資佐參),足徵原告謝譯賠當時亦接受並容忍被告將系爭148號房屋所生廢水排入其所有之土地。
嗣後原告謝譯賠更容忍被告以此排水方式流經系爭37-4 1地號土地長達16年餘,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況且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37-41地號土地及150號房屋所生之廢水亦係經由該排水溝排放至公共溝渠,實際上原告二人亦共享其利,則原告謝譯賠之行為自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謝譯賠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148號房屋之廢水可經由該房屋所坐落37-42地號土地排放至公用溝渠,衡情無准許被告過水而損害原告所有權完整之必要等語。
而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有之148號建物後方牆上所排放之廢水,如改流經被告所有之37之42地號土地而至前方南陽路之公用溝渠,以何種方式施做對被告損害最小?其所需費用為多少?」一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南陽路148號建物所排放之廢水,以被告於自宅地下埋設直徑3吋之塑膠管,將廢水管線改道至前方南陽路之公用溝渠,對被告損害最小,其所需費用經鑑估為新臺幣58,555元。」
等語,則如依原告主張,使系爭148號房屋之廢水經由37-42地號土地排放至前方之公用溝渠,以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埋設管線,所須費用為58,555元;
且位處地勢更高之同段37-43、37-44地號土地及同路段146、142號房屋所生之廢水因無法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亦必須於其房屋地下埋設管線,整體花費顯然遠大於維護現有排水溝所須之費用,故原告謝譯賠上開主張對被告及同段37-43、37-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參加人陳清地、陳雅韻甚為不利。
至於鑑定報告結果所指系爭排水溝因溝底破損,致使廢水流入系爭37-4 1地號土地,使地下土層流失,造成掏空等情,係因該排水溝年久失修所致,僅須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原告謝譯賠尚不致因被告將家用水排入系爭排水溝而受有重大損害。
⒌準此,本院綜合系爭排水溝設置之經過、位置及面積、原告謝譯賠買受系爭37-41地號土地時對該排水溝之設置已有所認識,並提供被告使用十多年,原告實際上亦使用該排水溝排放廢水等主客觀情形,堪認原告謝譯賠之行為已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謝譯賠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兼衡被告及同段37-43、37-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自宅地下埋設管線所須之費用不低,故認原告謝譯賠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148號房屋之廢水排入流經系爭37-41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將其所有148號房屋1樓浴廁漏水狀態排除,使原告謝鎔宅所有150號房屋之牆面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⒉被告不得將系爭148號房屋之廢水排入流經原告謝譯賠所有之37-41地號土地;
⒊被告給付原告謝鎔宅3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48號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均設置在房屋後段,當然應以從屋後排水為原則,且水溝均自高地至低地暢通,未見有將屋後浴室廚房用水引水入屋內再往騎樓之溝渠排水,而反訴原告係利用現狀在4棟房屋屋後及側邊空地排水,對反訴被告謝譯賠損害最少,反訴原告自得使其家用廢水通過反訴被告謝譯賠之土地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37-42地號土地及148號房屋對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之37-41地號土地有人工排水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土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河渠或溝道間無適宜之聯絡,若不使其得以利用鄰地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衡量該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賦予該土地所有人得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人工排水權。
準此可知,本條所規定之人工排水權解釋上仍以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與河渠或溝道間無適宜之聯絡,非經鄰地不足以排洩家用或其他用水為必要。
查系爭37-42地號土地目前排放廢水之方式係流經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北側及西側與南陽路之公共溝渠相通,而依現場位置觀察,系爭37-42地號土地靠南陽路一側係直接面臨公共溝渠,中間並無任何阻礙,則反訴原告為排放家用廢水,大可於自宅地下埋設管線直接排入南陽路之公共溝渠,此種排放方式不僅最為直接,且現實上亦無任何困難,足見系爭37-42地號土地為排泄廢水至公共溝渠,並無經過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對系爭37-41地號土地有人工排水權,即屬無據。
㈢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為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7-42地號土地及148號房屋對於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系爭37-41地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則本院尚非不得斟酌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目前排放廢水之方式係自其屋後排入系爭148、150號房屋北側及150號房屋西側之排水溝,再流至南陽路之公共溝渠,而此種排放方式早於82年間建商興建系爭148、150房屋時即已規劃完成,且反訴被告謝譯賠於買受系爭37-41 地號土地時亦已明知,甚至容忍反訴原告、同路段146、142號房屋所有人及反訴被告謝譯賠自己使用十多年,而未曾表示異議,自足以引起反訴原告之正當信任;
此外,系爭排水溝之位置位於系爭37-41地號土地邊緣,面積僅7平方公尺,尚不礙於反訴被告謝譯賠對該土地之完整利用,對反訴被告謝譯賠損害非鉅。
基上,本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認為反訴被告謝譯賠之所有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42地號土地及148號房屋對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之37-41地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自屬可採。
至於反訴被告謝鎔宅部分,因其非系爭37-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能可供行使,自無容忍反訴原告設置排水溝之義務可言。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再者,反訴被告雖主張如准反訴原告過水,反訴原告應給付相當之補償金云云。
惟補償金之支付與排水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另行訴求反訴原告給付之。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⒈確認反訴原告所有37-42地號土地及其上148號之房屋對於反訴被告謝譯賠所有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41-B、37-41-C部分面積0.0007公頃土地有排水權存在;
⒉反訴被告謝譯賠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37-41-B、37-41-C部分土地設置排水溝,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謝譯賠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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