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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陳國貞遺產管理人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二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該本票顯係偽造,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之簽名與本票上的簽名有點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原以系爭二紙本票之持有人陳國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陳國貞於訴訟中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黃旭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一號卷宗、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之遺產管理人黃旭田律師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及印章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之前配偶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賭場賭博,向綽號『阿忠仔』借錢賭博,印象中借了三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他都先扣四千五百元起來,他有叫伊簽本票,金額都是伊寫的,原告不知道伊開這本票,伊當初簽本票時,也沒有寫原告的名字,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訴外人甲○○,但印象中,伊沒有簽五萬及十萬元的本票,只有簽三萬元的本票」等語,再觀諸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親簽之筆跡並不甚相符,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字跡是否真正,自難認系爭二紙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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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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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0000000 │十萬元 │96.9.7 │9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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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 │791008 │五萬元 │96.10.1 │9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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