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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含公示送達費用六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帳 號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退票日 │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提示日)│
├────┼─────┼─────┼─────┼─────┼─────┤
│乙○○ │013581 │台灣土地銀│二十五萬元│96.5.20 │96.5.23 │
│ │0000000 │行苓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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