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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經核定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四百五十元;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係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應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合計本件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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