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89,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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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智詠即康德財)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2,100元、已計未收之利息5,999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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