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補,142,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㈢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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