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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繳裁判費一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外,尚應補繳五百元。
(二)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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