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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子廖世若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廖世若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1,15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廖世若於95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廖世若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廖世若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㈡被告辯稱對於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惟原告曾於95年2月間陸續致電與廖世若之家人聯絡,被告於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內應已知悉廖世若有欠款之情事,卻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自身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9 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生於22年1月12日,於本件債權發生之時 即93年11月間已高齡71歲,對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 ,不知廖世若積欠原告債務,以致於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且被告未曾自廖世若處繼承任何遺產,故若 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該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廖世若於93年11月24日向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廖世若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1,15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嗣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廖世若於95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廖世若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中院彥家恩字第97894號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內已知悉廖世若有欠款之情事,卻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自身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繼承廖世若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廖世若係於95年2月2日死亡,即符合前開規定所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開始」之情形。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路699巷102號(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清水鎮○○路92巷60號);
廖世若生前之戶籍地址則為臺中縣清水鎮○○路92巷60之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世若之兄廖峻億證稱:「廖世若生前沒有與我與父親同住一起,我父親與我住在一起,廖世若生前住在離家裡很近的地方,是住在我們的隔壁的隔壁,我與父親是住60號,他是住60之2號(現在改編為我的是102號,他的是108號)。」
等語,可見被告及廖世若生前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二人之住所,廖世若死亡之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
加以原告自承其帳單寄送地址為廖世若之住所,而非被告之住所,足證被告所辯其對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不了解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2月18日、5月8日及12月8日致電被告催收債務,並提出催收紀錄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紀錄明細:「債兄言債死10多天ㄌ... 債兄要我方晚點找債父」、「家人輪流接電云CM死了2個多月,態度差一直掛電」、「債父接,老,說聽不到,就掛了」、「換債父的媳婦接,告來意,說申死了,說沒辦法啦,掛電」等,原告始終未將廖世若積欠借款之事實直接告知被告,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㈣據上,被繼承人廖世若死亡時既已離家在外,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實難苛求被告知悉廖世若對外之債務狀況,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此外,廖世若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給付41,15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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