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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細松即凱鑫樂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因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小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又因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核發中院彥民執九八司執果字第三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上開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幾次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中院彥民執九十九司執果字第二四四三一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雖據被告陳報,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離職,已無薪資可供扣押,惟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共計八個月,被告亦未依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將扣押款交付原告。
查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勞保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依執行命令應按月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三分之一薪資即五千七百六十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共計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之薪資扣押款(計算式:17280÷3=5760,5760×8=46080 ),依原告債權之比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
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是被告負責人太太的妹妹,原告第一次執行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取得移轉命令,原告一直聯繫扣薪,被告負責人說他舅子會來處理,但後來都沒有處理。
原告做第二次執行時,有確認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當時還在被告處上班,才請求被告扣薪給付原告。
㈡被告之抗辯: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並非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前後不一,實有予以更正之必要。
又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至被告處離職,無從扣款。
被告係業績很少的小型樂品社,資金有限,實無力一次清償本件鉅款,被告願自即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二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院彥民執九十八司執果字第三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彥民執九十九司執果字第二四四三一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司執果字第二四四三一號執行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其有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而未履行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豐小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發扣押命令,及於同月二十三日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上開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之薪資債權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又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辦理退保,有被告提出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任職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被告所不爭,以三分之一計算即五千七百六十元,而前揭扣押命令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三四二○一號卷內可按,則鄭筠蓁即鄭素敏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止計七個月又二十四日之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金額計為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5760× (7+24/30)= 44928),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二公司依債權比例收取(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已不得對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為給付,縱被告已對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
雖被告辯稱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所欠金額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惟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除上開本金外,尚欠原告上開本金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豐小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經核計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所欠原告之本利金額已逾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零七十一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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