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小,558,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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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YZ-829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與文化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中清路四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當時正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文化路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OBC-493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亦受有前胸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㈠機車損壞修理費:經機車行修理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900元(包含零件材料9,300元;

工資6,600元)。

㈡醫療費:至大雅澄清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580元。

㈢工作損失:原本於市場賣水果,因前胸受傷會痛,故休息兩星期沒作生意,賣水果一日所得約1,000元,休息兩星期共損失14,000元。

綜上,總計原告共損失30,4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因疏忽考照,已依刑事及行政法規接受雙重處罰。

本件係原告侵犯其路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行跌倒,當初因原告向被告索取2,000元不成,竟惡人先告狀,且原告之車輛並無損傷,原告亦無受傷,何以如此苦苦相逼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機車亦受有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理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查該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資料屬實,且被告因上開事實而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雅鄉○○路○段與文化路岔路口時欲右轉中清路4段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BC-493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西向東車道對向駛來,至上開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燈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須負過失責任。

另原告騎乘車輛至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時,車輛未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轉彎,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以致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右轉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以致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34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990563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比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58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㈡機車維修費15,900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機車毀損,支出機車維修費15,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87年7月出廠,直至98年11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三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零件費用為9,300元,則零件折舊額應為8,370元(計算式:9300×0.9=837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930元(計算式:0000-0000=930),再加計工資費用6,600元,總計原告之機車損失為7,530元(計算式:6600+930= 7530)。

㈢工作損失1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其損失工作14日,每日1,000元,計14,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揭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因該傷害致須在家休養之醫囑,故原告之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8,110元(計算式:580+7530= 811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10分之2為1,622元(計算式:8110元×2/10= 1622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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