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140,201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羅莊瑞琴、羅長耀、羅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羅莊瑞琴之財產,尚結欠本金189,190元及依契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90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放款備查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490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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