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1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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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W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屢次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希望能改為一般貸款,降低利息,願意每月償還五至六千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受償情形試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其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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