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1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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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吳國棟
邱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吳國棟、邱意雯間就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七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一建號、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中蔗路二巷一弄二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意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吳國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並立有本票乙份可證。

詎料被告吳國棟僅繳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目前尚欠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四六號強制執行未果,發給債權憑證乙份。

今查被告吳國棟不思清償債務,意圖免除清償之責,竟與被告邱意雯通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如聲明所示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邱意雯,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己陷入無資力狀態,致原告因被告等間之行為,無法就原屬被告吳國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

查債務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參照上揭規定暨判例,被告吳國棟將其名下系爭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買賣予被告邱意雯,且被告邱意雯亦明知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將導致債權人追償無門,明知其行為已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仍為之,致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意雯塗銷如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國棟所有。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認為被告兩人交易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有損債權人權益,當初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四六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結果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拍賣時第一次底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均超過被告間的交易價格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甚多。

且被告邱意雯的公司既自八十六年起即設於系爭房屋一樓,原告有定期向該址寄催告信函予被告吳國棟,被告邱意雯對於被告吳國棟之債務應知情。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邱意雯則以:⑴被告吳國棟為伊二伯,伊向被告吳國棟承租台中縣大肚鄉○○路二巷一弄二十二號一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吳國棟曾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未還,還要再向伊借款時,伊表示,如果他無法償還房屋銀行貸款,伊借給他的錢將永遠無法受償,不如將房屋賣給伊,當時伊僅知被告吳國棟之債務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債權人為花旗銀行,普通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銀及寶華商銀,因遠東國際商銀、寶華商銀、花旗銀行合併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代為清償及承受房貸後,依伊與被告吳國棟簽訂清償協議書內容承購上開之房屋,並請代書依法辦理一切房屋權利移轉手續,上開買賣過程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買賣過程均屬合法,不論是買賣協議書、資金來源及繳款明細均為明確,且每期伊向花旗銀行繳納房貸均有金融機構之轉帳證明,故伊買受房屋之債權是債務之轉移,新增債務負擔高達二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加上被告吳國棟原先積欠伊之三十五萬二千元,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伊承購上開之房屋對伊是債務之增加。

⑵伊公司雖然登記在系爭房屋一樓,但實際營運地點在台北。

伊平日偶爾會回去系爭房屋,被告吳國棟的玻璃公司也登記在同一地址,平日白天吳國棟會去系爭房屋上班,伊買受系爭房屋後將其租給吳國棟作為倉庫,一個月也是三千元,但他都沒有錢繳租金,當初買房子時,並沒有預估到伊不知情的日盛國際商銀及台新國際商銀之債務,伊沒有辦法再負擔此兩家銀行之債務,請原告向被告吳國棟求償;

伊曾經找五家銀行估價,沒有一家願以當初花旗銀行估定的價格貸款給伊,如果原告認為伊買的價格不合理,伊願意以二百五十一萬元的價格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告吳國棟則以:當初伊欠原告的款項,伊有慢慢償還。

但後來生意不好,所以現已無法清償欠款。

伊賣房子給被告邱意雯剛好還伊在寶華、遠東、花旗銀行的債務,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可以清償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惟其僅繳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目前尚欠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吳國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意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執五字第七八七四六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及該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要件?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3.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4.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本件被告邱意雯辯稱伊是以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承購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切結書、土地銀行存摺、協議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中縣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寶華銀行清償證明、寶華銀行劃收發報傳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花旗綜合月結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僑銀行存摺、花旗銀行存摺、互助會簿、房屋借款增修條款等件為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五字第四六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結果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均超過被告間的交易價格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甚多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並無人投標,第二次拍賣之底價則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嗣債權人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邱意雯當庭向原告表示願意以當初承購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等語,原告亦不接受,自難認被告二人買賣之價格顯低於市價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被告吳國棟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邱意雯,並因而免除相當於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整體財產減少,與上開「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再系爭房地為本院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邱意雯辯稱伊不知被告吳國棟尚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非無可能;

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意雯的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設於系爭房屋一樓,原告有定期向該址寄催告信函給被告吳國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邱意雯對被告吳國棟的債務應知情云云,惟被告辯稱:伊雖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但實際營運地點在台北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信函係寄予被告吳國棟而非被告邱意雯,自難認被告邱意雯對於信件內容知之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尚難認有明顯低於市價,而減損被告吳國棟之資力,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邱意雯於買賣當時,對於被告吳國棟對原告所負債務,亦難認知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意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國棟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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