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186,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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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勝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姓男子係以職棒簽賭為業,並擔任組頭,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唐健鈞遭被告與張姓男子設局簽賭,致使唐健鈞於一週內大輸新臺幣(下同)872,000元。

被告與張姓男子遂登門向原告催討賭債,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堪其擾,且被告等所出示之資料讓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及張姓男子。

近日,媒體刊載職棒賽事遭黑道人士長期操控,影響賽局公平性,被告與張姓男子恐涉其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支票,被告仍不為返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支票是被告女婿張烈昌提供給被告作為生活費,被告並非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之人,被告亦不清楚其女婿收受支票之情形。

㈡被告係一傳統家庭主婦,平素在家操持家務,實無原告所謂「以職棒簽賭為業,並擔任組頭」之能耐,且被告亦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唐健鈞,或與其父子有任何接觸。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姓男子係以職棒簽賭為業,並擔任組頭」、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設局簽賭,被告等所出示資料讓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開立支票於被告及訴外人張姓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即或原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唐健鈞遭人設局簽賭致使原告開立支票於... 訴外人張姓男子」辯詞為真正,惟此不法原因給付之事由乃存在於原告與該訴外人張姓男子間,與被告無涉。

㈣姑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唐健鈞與張姓男子間之賭債,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返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張姓男子登門催討唐健鈞所積欠之賭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堪其擾,且被告所出示之資料讓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及張姓男子,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不當得利云云。

惟證人張烈昌證稱:「(法官:系爭票據是否由你交付被告?)是我交給被告的,是給他當零用錢,我在4、5年前開始就有給他零用錢了,每月給他1到3萬元左右...。

系爭票據是在我的朋友「阿文」那裡遇到1個姓張的男子,他要向阿文調錢,後來阿文問我有沒有錢,就由我借給張姓男子,然後他就交付這些票據給我。

我借給他84萬元,利息3萬元。

我是叫我姐姐從土地銀行提84萬元現金,我叫我姐姐騎機車拿錢來,錢是用銀行的紙袋裝的,時間約在97年底98年初。

借錢沒有寫借據,我當天就向銀行照會支票的信用。」

「張姓男子胖胖的,身高大約168左右,年紀約50、60歲。」

等語,證人唐健鈞亦證述:「(法官:證人知否系爭票據為何簽發?)我父親開立系爭支票時我有在場,當時我父親是交付給一位張姓男子,他的身體特徵與張烈昌所說的張姓男子相似,因為我與那位張姓男子簽賭,我賭輸了,張姓男子來向我催討賭債,所以我父親才簽發系爭票據給他。

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證人張烈昌。」

等語(參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唐健鈞之賭債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之後張姓男子向張烈昌借款,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烈昌,而後張烈昌再交付予被告作為生活費,被告並非自原告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之人。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權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必要,若該利益之獲得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原告雖因簽發系爭票據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取得票據乃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張姓男子請求償還,尚不得直接對被告請求交還系爭票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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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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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4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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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5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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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6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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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7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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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8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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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9月10日 │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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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10月10日│30,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八  │99年11月10日│22,000元  │T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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