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08,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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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⒈被告乙○○、丁○○原為夫妻,與原告為多年朋友,於民國91年間,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臺灣愛松公司經濟發生重大問題,無廠房可放置模具及生產產品,遂向原告提出共同合作計畫,由原告僱請被告乙○○擔任原告大陸致茂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提供廠房,讓被告二人放置模具,以利被告乙○○對外取得訂單。

91年6、7月間,被告二人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分別在91年6月5日、7月1日及7月8日陸續匯款500,000元、125,000及375,000元至被告乙○○帳戶,被告二人則共同簽發支票2紙,言明待其將房子出售後即可清償此筆借款,惟因時間未能確定,故先不押日期,待其房子處理後,即可由原告自行填上日期以兌現票款。

嗣後,被告乙○○雖有依合作計畫前往原告之大陸致茂公司工作,惟事業均未見起色,在92年4月6日無故離開。

⒉後來,原告之妻甲○○在臺灣找到被告二人後,遂將其二人所積欠之所有帳款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二人,被告丁○○在確認帳款後回傳明細表,明白回覆積欠原告之帳款除有先前借款1,000,000元外,尚有被告陳錦松在公司所積欠151,146元之債務,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1,000,000 元之借款關係。

之後,被告丁○○與原告之妻甲○○商討債務清償方式,協議被告二人應按月清償30,000元予原告,並自92年5月間始開始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被告二人另共同簽發本票35紙交付予原告。

然被告二人自92年5月30日起僅清償156,200元。

後來原告遷廠,依被告指示處理模具共獲有33,318元之款項。

故被告二人截至目前為止,總計僅清償原告189,518元。

為此,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10,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4年間,原告因大陸工廠遷廠之緣故,不願再將被告二人之模具搬至新廠,遂拜託被告二人將模具運回臺灣,惟被告二人均一再拖延,最後只得由原告自付運費將模具運回台灣,並通知被告二人儘速取回模具,惟被告丁○○卻於94年6月7日以傳真回覆原告,指稱除了其中五付模具留存外,其餘模具則要求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只好依被告之指示將模具處理,非如被告所稱已將模具出賣予原告。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㈠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票款債權之支票,其上發票日係原告未經被告允准而私自加填,為無效票據,何能據以提出本件票款之請求?㈡此支票自原告受領後,業逾一年之時效期間,縱認為有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二人共償還原告10多萬元,且原告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模具100餘具,每具價值約50,000元,故被告償還原告之款項已超過1,000,000元,被告二人早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只是未收回支票。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5日、7月1日及7月8日陸續貸與被告二人1,000,000元,被告二人則共同簽發支票2紙交付原告,言明待其將房子出售後即可清償此筆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已償還原告10多萬元,另原告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模具100餘具,每具價值約50,000元,故被告償還原告之款項已超過1,000,000元云云。

惟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業將被告二人前已清償之156,200元予以扣除;

又依被告丁○○於94年6月7日傳真予原告之書面資料所示:「TO:致力公司曾先生、何小姐:您好,愛松公司所有模具105付,除了穿式1型扣頭、穿式1型壓片、穿式7型扣頭、穿式7型壓片、穿式7型反光片五付模具暫時留存,其餘皆委託致力公司何小姐全權處理入帳。

愛松丁○○。」

等語,可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委託,始將被告二人所留存之模具100付出售他人,其餘5付模具則暫時留存,未予處理,非如被告丁○○所指,已將上開模具出賣予原告;

而原告出售上開模具所得價款33,318元,則用以清償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之借款,並經原告於起訴金額予以扣除。

故被告丁○○抗辯其償還原告之款項已超過1,000,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尚有810,48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9年4月20日;

被告丁○○自9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由1,000,000元減縮為810,48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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