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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其不當占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二六地號部分土地返還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回復原告受損害之權益。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其父親陳王萬吉手中繼承取得,合先敘明。
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政府在台中縣大甲鎮○○段實施土地重測,被告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竟有如下的差異:⑴依據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三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其上記載被告系爭土地西側AB,南側BC的界址都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為「3牆壁內」並蓋章為證。
其餘CD、DE 、EF等界址均是參照舊地籍圖「14待協助指界」,測量員蔡維謀也在地籍調查表內表示「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並蓋職章為證。
故系爭土地南側BC界址是被告住屋一、二層樓的牆壁,也是做為與其南側緊鄰之奉化段二二六地號土角厝之間的界址,此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不爭之事實,直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重測成果公告一個月期滿都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也無異議,但八十六年土地重測公告後地籍圖上系爭土地南側界址BC卻不是牆壁,而是在牆壁外往南一點一公尺處,即在奉化段二二六地號土角厝建築屋內,土角厝北側黑瓦屋簷下雨時排水溝排水用地卻莫名奇妙割給奉化段二二三地號所有。
⑵依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七年興建完工並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的複丈結果圖,詳註系爭土地南北界址寬度一、二層樓均是四點三平方公尺,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南北界址寬度卻變成五點四平方公尺。
⑶依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但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卻登記為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
由前述明確可知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土地重測後面積不當增加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其南側界址牆壁外往南不當增加一點一公尺土地,影響南側緊鄰之奉化段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二等地號土地界址均同樣往南位移一點一公尺,因而造成互相侵占事實,而原告所有坐落奉化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北側,遭本院民事判決拆屋還地有一點一公尺寬、十六公尺深,並於九十三年執行完畢。
原告所有二三二地號土地位於被告南方第五筆,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導致原告所有二三二地號土地南移,且原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前有五四七平方公尺,重測後卻變為五百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減少十三點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因此受有土地面積增加的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代位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將增加的系爭土地還給二二六地號土地地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陳王萬吉在六十七年向建商購買新建的一、二層樓房屋,當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記載系爭土地南北界址寬度為四點三公尺,土地登記謄本也登載為七十九平方公尺,登記謄本在法律上有絕對效力。
被告父親陳王萬吉在六十七年以前是住在東側的二二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所以被告父親陳王萬吉很清楚二二三地號土地與二二五地號、二二六地號土地的界址位置。
而二二六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日據時代就已存在的土角厝,所以被告父親陳王萬吉在八十五年土地重測時,親自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指界西側AB、南側BC的界址都是「3牆壁內」,也就是被告的住屋樓房西側,南側牆壁都屬於被告所有。
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測量員到現場測量,被告父親陳王萬吉均沒有異議,測量員也沒有辦理補正的情形,亦經公告均無異議。
重測後界址卻往外移,被告的土地面積變成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受有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益。
㈡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占人家的土地,那是公家測量的結果,房子從以前就是這樣,伊沒有非法獲利,伊的土地沒有與原告相鄰,原告告伊沒有正當性。
伊所有二二三地號土地於繼承時登記面積為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沒有侵占到二二六地號土地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重測後,無故增加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導致原告所有二三二地號的土地南移並減少十三點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因此受有土地面積增加的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不當占有二二六地號部分土地返還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回復原告受損害之權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有二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二二三地號土地並非相鄰,而係間隔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二三一之七、二三一之五、二三一之四等地號土地,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有土地減少之原因係因政府八十六年重測結果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二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南移所致,惟原告所述縱認屬實,亦屬相關數十筆土地間界址重新確認之問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若係因政府重測之結果,尚難認係不當得利,且原告單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亦無法改變二二三、二二六地號以外土地間之界址,自難認足以解決原告土地往南移位及面積減少之問題;
況原告既非二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證明其與二二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代位二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不當占有二二六地號部分土地返還與二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認屬當事人適格。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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