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13,201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雙方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300,000元,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每月21日繳款,以動支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192,869及依契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69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餘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450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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