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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新景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益積欠原告民國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699,530元,雙方於96年11月間約定由陳進益全數簽發支票以為返還,並由被告簽立保證書而為陳進益清償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陳進益因財務吃緊,乃將其中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000、面額192,815元之支票,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換回。
未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餘3紙支票則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未予提示。
茲因陳進益未能清償前開貨款其中之192,815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非被告所寫,「丙○○」之印文也非被告所蓋。
其已對陳進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683號受理在案,陳進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承認該份保證書關於「丙○○」之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都是陳進益寫的;
且被告亦未口頭同意要幫陳進益還清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提出內容為「立書人丙○○先生及連帶保證人麥克菱實業有限公司、順洪股份有限公司,茲因陳進益先生欠新景皮件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六年元月至十月份,總貨款計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整,業已於十一月,全數開立票據,故立書保證上述貨款陳進益必可付清,否全責由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上述貨款。
立書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縣大甲鎮○○路452巷61弄26號」之保證書1紙,及該保證書所稱「全數開具票據」之支票明細表1紙。
㈡前開支票明細表所列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000、面額192,815元之支票,嗣經陳進益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換回。
而該4紙支票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餘3紙支票則因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未予提示。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益積欠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貨款共5,699,530元,雙方於96年11月間約定由陳進益全數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並由被告簽立保證書而為陳進益清償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陳進益將其中97年12月份之票號AV0000000、面額192,815元之支票,以同等面額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換回,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餘3紙支票則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未予提示。
茲因陳進益未能清償前開貨款其中之192,815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15元。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非被告所寫,「丙○○」之印文也非被告所蓋;
且被告亦未口頭同意要幫陳進益還清債務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訴外人陳進益積欠原告貨款5,699,530元乙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所書立,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已對訴外人陳進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準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即須就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字跡,原告表示陳進益拿來時已經寫好,並未看到是何人簽名;
被告否認該等字跡為其所寫;
證人陳進益則證稱該等資料均為其填寫(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前開「丙○○」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字跡,經本院將之與被告丙○○、證人陳進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以目視觀察結果,其運筆慣性及字體外觀均有不同,故無法確認是由證人陳進益所書寫,但亦無法確認是由被告丙○○所書寫。
此外,原告就系爭保證書立書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所書立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96年11月間簽立系爭保證書前,被告有口頭承諾如果陳進益無法還清欠款,其願意幫陳進益償還云云。
經查: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原告訴代:請證人陳述立保證書之前的協調過程)因為陳進益與原告公司有長期的貨品交易,在96年11月份有貨款給付異常,跳票。
在跳票後隔幾天,我和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張小姐一起到被告公司,當時有陳進益及其太太、丙○○及被告公司的會計在場。
被告丙○○說他與原告公司的老闆有交情,願意幫忙協調貨款的清償及擔保,希望原告公司把每月六十萬的貨款改為每月三十萬或者可接受之金額,將96年1月份至10月份之五百餘萬元之債務清償,請原告公司繼續供貨。
因為被告的口頭承諾,原告能夠接受的金額為每月清償四十五萬元,也在被告的保證下,原告公司答應繼續供貨,當時也請被告及陳進益補一個文件給原告公司。」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當時陳進益和他的太太吵得很兇,之前都是陳進益在進貨,但是積欠了那麼多的貨款,他的太太很不高興,當時希望我在場,要陳進益有關公司的事情都不要管。
我有幫陳進益提議每個月不要還那麼多錢,當時陳進益在銀行裡面有提出一件信用貸款,若是陳進益信用不好,會貸款不成。
那筆貸款如果貸成,一百多萬元可以還給原告公司清償貨款。
當時我沒有承諾如果陳進益還不出來,我要幫他清償。」
而證人陳進益則亦證述:「我太太要我以後不要管公司的業務,找我哥哥在場,因為我與我太太當時有爭執,我太太只要我作進貨出貨的搬運,其他事務要我都不要管。」
「當時不是為了要讓丙○○作保證人才請他本人在協調債務時到場。」
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茲本院審酌證人丁○○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其證詞不免有偏袒原告之虞,於無其他輔助證據佐憑下,尚難以盡信;
再者,陳進益就積欠原告之貨款5,699,530元既然已全數簽發支票用以清償,被告如有口頭承諾擔任陳進益償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以達連帶保證之目的,惟該等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之情形。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如果陳進益無法還清欠款,其願意幫陳進益償還云云,亦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就訴外人陳進益積欠原告貨款5,699,530元乙事,並無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從而被告就陳進益未能向原告清償之貨款192,815元,無須代負履行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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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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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麥克菱實業│98.04.08│98.04.08│3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3935-8│TAA0000000│
│ │有限公司 │ │未兌現 │ │大甲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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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05.08│未提示 │30,000元│同上 │同上 │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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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8.06.08│未提示 │66,408元│同上 │同上 │TAA0000000│
├──┼─────┼────┼────┼────┼──────┼───┼─────┤
│ 4 │同上 │98.07.08│未提示 │66,407元│同上 │同上 │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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