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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盈羽前於民國92年間就讀青年中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8日起至債務人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陳盈羽自92年8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162,320元。
詎陳盈羽自99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57,00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資料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76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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