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32,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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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標
被 告 黃劉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2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鋼鐵造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7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3.9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0.7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68至70年出資鳩工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故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黃旭增(即被告之夫,已歿)及黃旭標。

被告原為原告股東,但於79年間已以40萬元轉讓其所持有之股權,故被告已非原告股東。

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被告竟仍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險,故起訴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黃瑞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旭標為父子關係,與被告為翁媳關係)個人興建,並非原告興建。

嗣後黃瑞清於77年間死亡,故系爭建物即由黃瑞清之繼承人黃旭增及黃旭標繼承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因黃旭增已歿,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由被告繼承,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依讓與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從而本件之關鍵厥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誰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為證,其現金傳票之內容多屬水泥、防水漆、石棉瓦及吸音板等建築材料,時間則為70年7月至71年7月間,然查原告提出之傳票記載,並無任何表彰公司印記或人員職章之戳記,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

至於統一發票固然記載原告為買受人,但開立發票之廠商眾多,核與一般興建房屋多向固定廠商購貨,以確保品質之情形不符,要非無疑。

尤其系爭建物坐落台中市大甲區,開立統一發票之建材廠商則散落台北、苗栗、彰化及台南各處,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七十年間,原告捨近求遠,長途跋涉而載運建材,故上開統一發票仍難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

至於證人鄭寶雲雖稱確有建材係向台北或外地廠商購買,並認公司應有財產目錄等語,然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卷內並無任何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

倘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興建,即屬公司資產,自應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始符資產負債之商業法則。

然而原告之公司登記並無財產目錄之記載,益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興建。

四、再查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時間分別為69年5月及74年7月,此有台中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資料附卷可憑,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迄今已近三十年。

另經本院函調上述原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原告原始股東成員之結構,除黃瑞清及黃鄭醜(黃瑞清之妻)、黃旭增及黃旭標等家族成員之外,尚有鄭吳軟、杜麗惠、程家麟、黃增祥、鄭文煥及黃月璧等非家族成員,此有原告68年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系爭建物如為原告出資興建,則上述鄭吳軟等非家族成員之股東,豈能任由以原告資金興建之系爭建物,逕由黃旭增及黃旭標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毫無異議?原告所述顯與商業常情不符,難認真實。

證人杜麗惠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但無具體實據可佐,尚難輕信。

五、另證人黃富美證稱系爭建物係由黃瑞清出資興建;證人陳文生則稱係應黃瑞清的親家郭招益之邀前往興建,但不知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興建等語,亦無實據可佐,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A、B、C、D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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