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4,2010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 告 未○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A○○
被 告 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寅○○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辰○○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戌○○
被 告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丑○○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589地號土地,與原告丑○○、被告宙○○、未○、亥○○、天○○、地○○、C○○、B○○、宇○○、玄○○、A○○、黃○○、寅○○所共有坐落同段579地號土地、被告酉○○所有坐落同段590地號土地、被告申○○所有坐落同段588地號土地、被告癸○、庚○○、壬○○、辛○○、丁○○、甲○○、丙○○、辰○○、戊○○、己○○、子○○、乙○○、戌○○、D○○所共有坐落同段586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丑○○及被告宙○○、未○、亥○○、天○○、地○○、C○○、B○○、宇○○、玄○○、A○○、黃○○、寅○○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酉○○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申○○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癸○、庚○○、壬○○、辛○○、丁○○、甲○○、丙○○、辰○○、戊○○、己○○、子○○、乙○○、戌○○、D○○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亥○○、天○○、地○○、宇○○、玄○○、寅○○、癸○、庚○○、壬○○、辛○○、丁○○、甲○○、丙○○、辰○○、戊○○、己○○、子○○、乙○○、D○○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緣重測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31-2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丑○○所有;

同段131-1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丑○○及被告宙○○、未○、亥○○、天○○、地○○、C○○、B○○、宇○○、玄○○、A○○、黃○○、寅○○等13人共有之土地;

同段13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酉○○所有;

同段131-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申○○所有;

同段131-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癸○、庚○○、壬○○、辛○○、丁○○、甲○○、丙○○、辰○○、戊○○、己○○、子○○、乙○○、戌○○、D○○等14人共有。

此外,重測前131-26、131-17、131-7、131-15、131-6地號為相毗鄰之五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則編為沙鹿鎮○○段589、579、590、588、586地號(詳如對照表),以上所述有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參照。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經查:重測前西勢寮段131-26、131-17、131-7、131-15、131-6地號等五筆土地,在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列為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

為此,原告乃提出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㈢原告主張重測後589地號土地與其他四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鈞院民事庭83年11月28日清核字第962號函所核定之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民字第087號調解書之內容為據。

理由如下:⒈重測前西勢寮段131地號土地在83年間,原為蔡今士、吳鴻貴、蔡有、蔡文達、未○、亥○○、天○○、地○○及原告丑○○等九人共有之土地,該九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曾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間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九人乃於83年7月22日成立調解書,並經鈞院民事庭83年11月28日清核字第962號函核定在案。

⒉前述131地號土地後分割為11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131、131-17、131-18、131-19、131-20、131-21、131-22、131-23、131-24、131-25、131-26地號,此有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證明。

⒊分割後之131-17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寬度約3米),分割後之131-26地號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告在87年間並在131-2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安樂巷3-1號之合法建物,以上所述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證明。

⒋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查:依照台中縣政府在9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四樓會議室所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所提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初步地籍圖重測結果,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較重測前將往南約位移50公分左右,此一結果除原告無法同意外,影響所及相信重測後580、582、583、584、585、586、588、590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接受。

由此以觀,台中縣政府初步之重測結果將造成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重測前後界址有不一致之情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㈣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名下之西勢段58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26地號)與同段57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17地號)二筆土地皆源自重測前之西勢寮段131地號而來,而該131地號分割之依據則為該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83年7月12日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成立83民字第087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鈞院以83年度清核字第962號函核定在案。

⒉前述13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上開調解書後,共有人即依調解書之記載及上開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此由所檢附西勢段589、579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調解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等語均足證明。

⒊此外,各共有人於辦理所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後,並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依地政機關在土地現場所標示之土地界標作為點交土地及使用土地之依據。

再查:⑴由原告所檢附現場照片之附圖四、五明確可以看出,⑵另同段579地號土地依調解書之記載係作為全體共有⑶此外,前述13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及其土地後手自83⒋綜上所陳,重測前13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依法院所核定之調解書作為分割之依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之具體內容(例如面積及土地之特定位置),均應以調解書之記載作為判斷之依據,各共有人及其土地後手就其分得土地之權利主張均不得違反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否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豈非形同具文。

㈤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以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今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將明顯變更本案訟爭當事人重測前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焉能以該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判斷本案訟爭四筆土地相關界址之依據?茲詳述如下:⒈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均一致陳稱依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將造成重測後相關土地之界址往南位移約50公分左右,且除原告外,部分被告亦將產生重測後之建物建築在他人土地上之情事。

⒉本案如逕以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界址者,可預期將造成以下結果,茲詳述如下:⑴原告所興建之圍牆、磚造一層平房及鐵造建物將遭部⑵原施設在原告土地北方之三米私設道路又須往南設置⑶原告589地號南側之5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蒼⑷同理,被告酉○○590地號南側土地即同段591、592、⒊由此以觀,本案如逕以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界址者,將明顯變更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原有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將衍生其他糾紛,不可不慎。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認原告名下重測後西勢段58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26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連線所示,且亦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云云;

惟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之連線區域,其上並無清水地政事務所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設置之界標存在;

此外,鑑定結果亦與台中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地測字第0990043186號函所檢附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1年2987號、82年658號、82年2346號、83年4635號及87年389、390、391、392、393、394號等五份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符。

由此以觀,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之連線區域是否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云云?並非無疑。

茲詳述如下:⒈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換言之,地政人員於實施實地測量後皆會在界址點位置埋設界標並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合先敘明。

⒉由此以觀,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之連線區域,其上並無清水地政事務所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設置之界標存在,除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重測前皆未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否則以並無界標存在之連線區域逕認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僅昧於事實,亦難令人甘服。

⒊相鄰土地所有人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前,共有五次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土地之複丈,均製有複丈成果圖,其中複丈日期分別為81年8月3日、87年3月12日二次,地政人員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實施複丈後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埋設界標。

今鑑定書以並無界標存在之連線區域逕認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僅昧於事實,亦難令人甘服。

㈦由下列事實,應可證明原告所指界之B…B1…G…F…D…A1…A連線區域方為重測前地籍圖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理由如下:⒈原告所指界之B…B1…G…F…D…A1…A連線區域,其中A1點塑膠樁、B1點水泥樁、G點塑膠樁,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在地籍圖重測前,依據舊地籍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埋設之界標;

換言之,原告並非以個人片面之指界,而是依地政人員在重測前所設置之界標加以指界。

⒉原告及被告酉○○所有建物,依重測前地政人員所埋設之界標並未有逾越使用他筆土地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在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稱「本件是因為九十五年間台中縣政府土地重測後才產生的爭議,因為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所有人的土地均向南位移五十公分」等語;

換言之,在未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前,相鄰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實施五次複丈,均無界址糾紛,直至台中縣政府及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界址糾紛,至為明顯。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589地號土地與同段579、590、588、586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界址。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分擔。

被告方面:㈠被告C○○抗辯:96年度地籍重測,只有原告不同意將界址往南移50公分,且原告也不因此受有損害,土地面積還會增加;

又兩造之土地均為正正方方,但依原告指界結果,兩造之土地均有些歪歪斜斜,顯然與常理不符。

㈡被告宇○○抗辯: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該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㈢被告酉○○抗辯:不同意以96年度重測後之界址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否則其所有房屋會用到別人土地。

㈣被告A○○抗辯:函調資料只是圖面上之資料,也無法確定當年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什麼界樁。

目前只剩A1點之界樁,其餘都已經不存在。

原告所指界標僅有鑑定圖中之A1點,故應以依照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所在。

㈤被告宙○○抗辯:兩造土地界址爭議,已經在清水地政事務所協調過五、六次以上,均協調不成立,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裁決用訴訟方式解決。

現場只有塑膠樁,並沒有水泥樁及鋼釘,96年重測時也有其他人之建物與土地不符,但是在協調程序中都是私下協調解決,僅有原告表示不同意,主張依照重測之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重測後沙鹿鎮○○段589、579、590、588、586等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其界址有所爭議,且在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列為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清地測字第0990003247號函檢送之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區○○○○段131-26、-7、-15、-6、-17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信為真正。

而原告既然認為系爭五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B--B1--G…F--D--A1--A連接線,與被告等人認為應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有所不同,且該等土地在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列為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即有不明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五筆土地之界址。

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頁)。

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3月24日實施鑑測,茲將囑託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記載如下:㈠囑託鑑定事項-⒈依原告現場指界測量系爭五筆土地間之界址。

⒉依舊地籍圖測量系爭五筆土地間之界址。

⒊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之房屋、圍牆逾越使用57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被告酉○○之建物及不詳所有人之磚造瓦房越界使用58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㈡鑑定方法-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臺中縣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㈢鑑定結果-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H…H1…J6…J5…J…J1…K…L連接點線,係西勢段589地號土地與同段590、588、58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H點為J…H1連接點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6、J5點位於J…H1連接點線上。

圖示L…G…F…D1…D10…D9…D6…D7…E1…E連接點線,係同段589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E點為F…E1連接點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1、D10、D9、D6、D7點位於F…E1連接點線上。

⒋圖示B--B1--G…F--D--A1--A連接線,係原告(西勢段5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

其中A1點為塑膠樁、B1點為水泥樁、G點為塑膠樁、D點為噴漆,B點為G--B1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點為D--A1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F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⒌圖示P─‧S─‧R及L1─‧M─‧N連接點虛線,係依98年11月24日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即96年7月17日實地協助指界成果)為界之經界線位置(尚未公告確定)。

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D--F…D1--D2--D3--D4--D5--D6…D7--D8─D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原告所有圍牆逾越使用臺中縣沙鹿鎮○○段57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7平方公尺。

圖示D3--D10…D9--D4--D3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係原告所有鐵皮屋逾越使用西勢段57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97平方公尺。

圖示J4--J5…J6--J7--J4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被告酉○○所有建物房屋逾越使用西勢段58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04平方公尺。

圖示J1…J…J5--J4--J3--J2--J1所圍著紅色區域,係不詳所有人之磚造瓦房逾越使用西勢段58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4平方公尺。

⒎有關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7日測籍字第099000431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其中鑑定圖㈠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

兩造對系爭五筆土地界址之爭議,係緣於96年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致而起,此為兩造所共認。

換言之,兩造於9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

兩造之土地既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係因96年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始生爭執,則以96年重測前之原地籍據以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原無不可。

惟依附件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579地號土地增加4.31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增加5.41平方公尺、590地號土地增加7.96平方公尺、588地號土地增加1.63平方公尺、586地號土地減少20.2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五筆土地依原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無一相符;

另依原告指界(即B--B1--G…F--D--A1--A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579地號土地減少26.39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增加6.40平方公尺、590地號土地增加21.84平方公尺、588地號土地增加10.64平方公尺、586地號土地減少13.41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面積無一相符。

而原告雖主張其指界之A1點塑膠樁及G點塑膠樁為原證17號鑑界圖所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7年3月12日鑑測時埋設之界標,惟參諸該鑑界圖之地籍圖,重測前西勢寮段131、131-18、131-19、131-20、131-25、131-26等地號土地及其週圍地,大致上均為長方形或正方形,惟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原告之589地號土地有向東北方向偏移之情形;

且其南側之590、588地號土地,僅相鄰589地號土地之界址未確定,其餘之經界線則均已確定,然依原告指界結果,590地號土地相較登記面積增加21.84平方公尺,588地號土地相較登記面積增加10.64平方公尺,故原告所稱其指界之B…B1…G…F…D…A1…A連接線始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非可盡信。

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96年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有何謬誤而不可採用,則兩造間之系爭五筆土地界址,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即附件鑑定圖㈠所示H…H1…J6…J5…J…J1…K…L…G…F…D1 …D10…D9…D6…D7…E1…E連接線)。

綜上所述,系爭589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590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㈠所示H…H1…J6…J5…J…J1…K…L…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為其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確定界址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土地筆數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系爭五筆土地地籍重測前後新舊地號對照表:
┌──┬──────┬─────┬────┬─────────────┐
│編號│   舊地號   │  新地號  │登記面積│        所有權人          │
│    │(西勢寮段)│(西勢段)│ (㎡) │                          │
│    │            │          │        │                          │
├──┼──────┼─────┼────┼─────────────┤
│ 1  │  131-26    │   589    │  549   │         丑○○           │
├──┼──────┼─────┼────┼─────────────┤
│ 2  │  131-17    │   579    │  240   │丑○○、宙○○、未○、蔡永│
│    │            │          │        │成、天○○、地○○、C○○│
│    │            │          │        │、B○○、宇○○、玄○○、│
│    │            │          │        │A○○、黃○○、寅○○    │
├──┼──────┼─────┼────┼─────────────┤
│ 3  │  131-7     │   590    │  111   │         酉○○           │
├──┼──────┼─────┼────┼─────────────┤
│ 4  │  131-15    │   588    │  148   │         申○○           │
├──┼──────┼─────┼────┼─────────────┤
│ 5  │  131-6     │   586    │  999   │癸○、庚○○、壬○○、白標│
│    │            │          │        │盛、丁○○、甲○○、丙○○│
│    │            │          │        │、辰○○、戊○○、己○○、│
│    │            │          │        │子○○、乙○○、戌○○、蕭│
│    │            │          │        │富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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