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42,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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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緣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並約定正卡人與附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領用上開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互負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本件欠款都是丙○○所消費,但伊對連帶負責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丙○○稱:伊因為辦房貸,所以去辦這張信用卡繳部分房貸,但後來就繳不起房貸及信用卡款項,原告已拍賣伊的房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及附卡信用卡,並約定正卡人與附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未付,其中本金為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逾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份為證,惟該信用卡約定契約為新版之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被告當時之循環信用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七點五,原告並未舉證何時通知被告改依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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