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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發給炫金卡,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
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尚須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款項,至95年1月26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3,026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26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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