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51,2010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亥○○
被 告 午○○ 應受送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寄發99年8月18日之辯論通知書,其中被告午○○、辰○○、丑○、未○○、寅○○、申○○、庚○○、己○○、巳○○、卯○、壬○、丙○○、子○○、癸○、乙○○、丁○○、辛○○、甲○○之辯論通知書均因「查無此址」或「現址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稽,被告戌○○○、酉○○則於99年8月5日具狀答辯,嗣原告於9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戌○○○、酉○○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其撤回訴訟自不應准許,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前開無法送達之被告地址,原告於99年10月1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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