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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未付款之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迄97年4月止尚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114,9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2,452元及違約金2,448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112,452元應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茲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企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友邦信用卡公司清償,則原告於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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