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何宣鋐
卓正隆
何書喬
被 告 紀宗宏
被 告 李玉稜即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二0九之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五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3巷1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玉稜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紀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紀宗宏至民國94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12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督促程序,取得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陸)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積極催討,被告紀宗宏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6月22日查調被告紀宗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09-33號土地及其上5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33巷11號)建物原屬於被告紀宗宏所有,被告紀宗宏為躲避追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3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李玉稜即李玉玲(下稱被告李玉稜)所有,當時被告紀宗宏仍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紀宗宏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且被告二人係為同居之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玉稜對被告紀宗宏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原告自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09-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33巷11號之房屋,於93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3年8月1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玉稜就前述不動產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紀宗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積欠原告卡債之事實,且有些是預借現金。
⒉被告提出之銀行繳款收據上面之戶名是被告紀宗宏,無法證明是由被告李玉稜繳款,縱使確實是由被告李玉稜繳付,但當時被告二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代為繳付貸款是合乎常情。
且系爭房屋於事後贈與被告李玉稜,即應由其繳付貸款。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紀宗宏之抗辯:⒈伊並沒有脫產之情形,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是由伊前妻即被告李玉稜所出錢。
⒉伊前妻即被告李玉稜對於伊與原告間之消費債務並不清楚,而且在伊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給被告李玉稜之後,伊與原告仍繼續有消費往來紀錄。
而伊雖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為何原告遲至99年7月才向伊提出撤銷贈與之請求?㈡被告李玉稜之抗辯:⒈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伊父親交給伊之私房錢,當初購屋未加思索即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紀宗宏名下。
後因被告紀宗宏積欠任職之旅行社約40萬元債務,旅行社總經理向伊索討,該筆款項遂由伊娘家父親償還,並要求被告紀宗宏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兩人遂於93年8月13 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
⒉伊與被告紀宗宏於94年6月28日離婚,離婚後尚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約290萬元,由伊每月支付,該款項遠大於被告紀宗宏積欠原告之債務。
而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至伊收到起訴狀之前,伊均不知原告對被告紀宗宏有該債權存在,自無侵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可言。
⒊房屋貸款部分,被告紀宗宏是借款人,伊是擔保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而上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2日方知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其上列印時間為99年6月23日9時58分;
另經本院函詢清水地政事務所,關於原告是否於99年6 月22日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月24日中市地資字第1000002409號函覆得知,原告於99年3月24日即曾下載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最早應於99年3月24日即知悉被告紀宗宏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稜之事實;
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知悉,可認原告在清查被告紀宗宏財產狀況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足認原告於99年7月7日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㈢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李玉稜所購買,惟登記於被告紀宗宏名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李鄭淑勳(即被告李玉稜之母親)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李玉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然由被告李玉稜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之資金紀錄,僅為逐筆之現金提領資料,無法確知該資金流向,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李玉稜所述借款予其妹或交付購屋簽約金之事實;
另由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及放款利息收據所載,戶名皆為被告紀宗宏,即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辦理房屋貸款債務人變更,且證人李昆修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從事帳務工作。
本件之房貸借款人是紀先生,李小姐是保證人。
我在99年9月開始為本件房貸之帳務催收人員,但於100年2月11日已經卸任了。
在99年之前的帳務催收我並不清楚,我催收時我是先聯繫債務人紀先生,但聯絡不上時就聯絡保證人李小姐。
請款都是向我繳納,我記得之前有一期是紀先生來繳款,之後都是李小姐來繳納的,或是由紀先生之存摺扣款,至於是何人將錢存入紀先生的帳戶我並不清楚。」
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李玉稜亦不否認曾有一期貸款是由被告紀宗宏繳納,其雖辯稱該繳納之費用是由其提出,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縱認被告所稱被告紀宗宏並未支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情屬實,惟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且被告二人前為夫妻,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紀宗宏名義之原因不一而足,故縱使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玉稜支付分期貸款款項,亦難以之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㈣系爭房地係於93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稜,而被告紀宗宏至93年7月25日止累計貸款餘額為344,764元;
且當年度被告紀宗宏名下之財產,除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2元之股利所得及訴外人全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紀宗宏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換言之,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間點觀之,足見被告紀宗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李玉稜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玉稜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二、據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玉稜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9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前述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