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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筠蓁即鄭素敏(以下僅稱鄭筠蓁)積欠原告⑴新臺幣(下同)59,603元,及其中58,186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99,48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259,92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353元,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4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98年12月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鄭筠蓁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發予98年司執果字第64972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鄭筠蓁之薪資債權,並將鄭筠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而訴外人鄭筠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㈡上開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9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98年12月31日起將訴外人鄭筠蓁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59,603元,及其中58,186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99,48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259,92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353元,全數清償為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訴外人鄭筠蓁係於97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99年5月2日離職,被告於99年5月4日為鄭筠蓁辦理勞保退保,亦即鄭筠蓁自99年5月2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自該日起,鄭筠蓁對被告即無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雖曾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但因當時鄭筠蓁已經離職,被告誤以為鄭筠蓁已離職即無庸再聲明異議,因此始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漠視法律。
是以原告應證明鄭筠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否則不得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謂被告應代為清償鄭筠蓁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及減縮聲明: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其自承訴外人鄭筠蓁自97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99年5月2日離職,被告於99年5月4日為鄭筠蓁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鄭筠蓁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被告自法院於98年12月29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起至鄭筠蓁離職之日止共工作4個月,該4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即23,040元予原告。
為此,爰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2月31日起將訴外人鄭筠蓁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59,603元,及其中58,186 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99,48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259,92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353元,全數清償為止」,嗣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2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4972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4972號執行命令及台北體育場(台北81支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97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對於其有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而未履行之事實,亦具狀表示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0日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月29日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上開鄭筠蓁之薪資債權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金額給付予原告。
而鄭筠蓁係於99年5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辦理退保,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鄭筠蓁任職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亦據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登載明確;
再前揭移轉命令係於98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64972號卷內可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9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起至鄭筠蓁離職之日止共工作4個月,該4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即23,040元(計算式:17,280×1/3×4=23,040)予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419,006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3,040元(減縮部分相當於訴之撤回)。
而被告係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受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以原請求被告給付419,006元為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併為參照),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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