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329,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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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姵彤原名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姵彤、乙○○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三二地號及一一六號建號(即門牌為台中縣外埔鄉○○路二百八十巷九十五號四樓之一)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姵彤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陳姵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履約,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陳姵彤為逃避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六號建號即門牌為台中縣外埔鄉○○路二百八十巷九十五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而為脫產。

被告陳姵彤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陳姵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原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回復原狀。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動產是以登記為要件,與實際繳貸款的人無關。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陳姵彤辯稱:伊無心損害銀行債權,僅因無力償還債務,所以遲遲未對銀行處理債務。

系爭房地係伊配偶乙○○貸款購得,而以伊名義登記,伊先生幫伊繳銀行欠款,覺得無法維持家計,才要求伊將房地過戶給他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付,當初是因要給太太一個保障才以她名義登記等語。

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姵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履約,至今共積欠原告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陳姵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姵彤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清償信用卡款項,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致其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即原告無從求償,被告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意圖規避債務及日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彤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雖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付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條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既登記於被告陳姵彤名下,即為被告陳姵彤所有,不因其是否實際出資或負擔貸款而有異,被告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繳交貸款之情辯稱系爭房地本屬被告乙○○所有云云,與不動產之公示效力有違,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姵彤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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