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33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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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陳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江玲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號,執行原告對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原告於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然系爭本票係於原告未出具授權書,而由原告配偶江玲琴代為簽發,依法係屬無權代理,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況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且附表編號2之本票與本院司促字第52299號支付命令程序,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發之另紙支票(票號0000000)係屬同筆債務,茲因上述支付命令程序之請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則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仍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391號及本院99司執助字第1823號執行程序,並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乃被告代墊原告及其配偶江玲琴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之金額,故原告及其配偶江玲琴均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業已得其同意,復辯稱簽名並未授權,有違誠信原則。

另原告所稱附表編號2及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1紙係屬同筆借款25萬之擔保,然查兩張票據簽發時間相距2個月,係屬不同債務,並非同筆借款之共同擔保。

倘係同筆借款債務,兩造復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299號支付命令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附表編號2系爭本票,應交還、作廢或不得求償等字樣,顯見系爭本票與支付命令之支票債務並非同筆債務。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其配偶江玲琴代其簽名發票之行為,事先業已徵得其同意,足認其已授權江玲琴代行簽名發票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

參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所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等語,足認本件原告授權江玲琴簽發系爭本票,即為票據代行之行為,自屬有效。

至於原告辯稱其未取得借款等語,然票據行為本具有獨立性,未必皆屬消費借貸之對價義務。

本件原告自認簽發票據之原因係為擔保其配偶江玲琴向被告借款,縱令原告本身並未取得借款,仍無礙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四、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江玲琴間,確有多筆借務往來,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單據多紙為證,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不等,復依本院函詢原告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原告確有退票罰款之紀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因代墊款項,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非虛,足堪採信。

五、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編號2之債務,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299號請求之支票金額250,000係屬相同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尤依系爭本票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299號之支票發票日顯不相同,衡諸常情,倘係同筆債務而以不同票據擔保,則其簽發日期應屬相同,然上述票據發票期日相距近二個月,足見原告所述於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和解清償,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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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8.8.25  │ 江玲琴   │  98.8.15   │ 158,000  │128488    │
│      │          │ 陳俊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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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8.8.3   │  同上    │  98.10.5   │ 250,000  │128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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