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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反訴原告 王克己
反訴被告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起訴理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詎料反訴被告猶提起本訴致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原告財務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而提起反訴。
然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因事實無非是依存於現行本訴訴訟程序中訴訟成本之支出,核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據以爭執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原因事實毫無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其防禦方法亦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之訴不得提起,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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