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36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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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銘銓
被 告 江永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523元,嗣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07,023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標得「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樓梯欄杆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扣除被告支付之定金6萬元,尚欠餘款新臺幣(下同)207,023元,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23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係採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方式,並依工作成果,按市場行情計算報酬,並非計算建材及工資作為承攬報酬。

兩造既無工資按日計酬之約定,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承攬施作,被告業已給付定金6萬元等情,是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值採信。

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所生爭議,經查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業經被告自認而不爭執(參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

至於工資、工具機耗損及便當費用部分,被告雖稱本件係屬總價承攬,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8月4日出具之工資明細表中,確就施工期間人員數量及工作性質,區分為焊工及一般工,詳細登記出勤狀態並計算不同工資,共計63,750元(焊工)、23,250元(一般工)、工具機耗損(每日123元)及便當費用(3,480元)等,倘依被告所辯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何須詳細登記人員出勤狀態及工作性質?況查被告辯稱總價承攬一節,亦未舉證證明總價承攬之金額為何?顯見被告所辯與工資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五、被告另稱工資明細表係由原告製作,其係照抄寄回,但因並無打卡資料,並非真實云云。

然依證人陳金富、梁宏州證稱:「我有在台中四維國小施作扶手工程,當時被告有在現場,被告當時對於工作也很配合,被告在現場還旨示欄杆工程應該如何施作,例如高度、方向,被告對於工程品質未表示不滿意」「我在現場施工有五天,每天工資2,500元,我是負責現場白鐵焊接,被告對工作沒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於施工期間在場見聞,並對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照抄寄回,徵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如認原告主張不實,理應針對原告製作之工資明細表有所保留或爭執,然被告均無異議而照抄寄回,顯係認可原告有關工資、工具機耗損及便當費用之請求。

被告嗣後辯稱工資計算不實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材料費用200,459元(白鐵材料及五金材料)、工資87,000元、工具機耗損費用2,768元及便當費用3,480元,合計293,707元。

扣除業已支付之訂金60000元及退回材料款項66,93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6,773元。

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一般工工資按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核與兩造確認之工資明細表每日1500元之金額不符,原告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為佐,自應依每日1500元計算始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其請求本身工資32,500元部分,亦未列入兩造確認之工資明細表,難認係屬契約給付之義務,併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支付命令係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99年9月14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函覆同意支付之報酬剩餘款166,773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爰依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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