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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 告 江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99年9月5日到期,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8年3月10日起分60期攤還,如對任一債權銀行債務未依協議書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99年7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共135,775元,及依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分配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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