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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所簽發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卓湘淩,被告卓湘淩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劉金定作為購車頭期款使用,車廠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取現金,後因被告卓湘淩與訴外人劉金定有金錢方面之問題,被告卓湘淩在系爭支票屆期前報警掛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已經止付,同月份也到地檢署到案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同年三月份伊委託胞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報權利,爾後於四月份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九六九號),因不甚了解法律程序,不知後續該如何繼續,也因忙碌就放置不理。
伊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收到被告卓湘淩通知這筆十五萬元票款早已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要伊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確立票據債權存在,即可將該筆金額領回。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姐姐在修車廠上班,拿到系爭支票後向伊借錢。
因為系爭支票遭被告甲○○○○○○止付,銀行不讓伊領錢。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乙○○辯稱:錢伊已經存入銀行戶頭,系爭案件與伊無關,伊願意負發票人責任,但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⒉被告卓湘淩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拿給伊要伊拿去向別人調錢,伊放在房間內遭同居人劉金定拿去付車貸的頭期款使用,但伊不知情,就去掛失止付。
伊也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因為票係伊遺失的,十五萬元係伊存入銀行的。
伊認為錢係伊的,因為票不是伊轉讓出去的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交付被告卓湘淩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
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
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次按票據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所有權,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均得主張善意取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卓湘淩陳稱在家中遭同居人劉金定拿去付車貸的頭期款使用,因伊不知情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經原告申報權利後,本院業已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告乙○○復同意支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乙○○給付票款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卓湘淩共同給付上開票款部分,因被告卓湘淩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非票據債務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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