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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353元,及其中本金63,722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8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039元,及其中本金9,224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原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240,389元,及其中本金220,870元未按期繳付。
㈣據上,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319,78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9,353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50,42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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