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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及甲○○間就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二一五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六九巷五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其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
惟被告丙○○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6,60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2156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169巷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甲○○而脫產,且被告丙○○於當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1,240元未清償,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及甲○○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丙○○、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㈡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及信託登記行為均不爭執,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債務,希望能以每個月1,200元分期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丙○○於96年10月2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1,240元未清償,卻仍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乙○○、甲○○,致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
且被告丙○○雖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欠款,惟其自承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語,可知系爭房地為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唯一擔保,則其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其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被告3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被告3人既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3人連帶負擔前述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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