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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淑鑾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41號房屋即坐落在台中縣大甲鎮○○段39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五里牌段112地號,以下僅稱395地號)土地上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5-A001及編號395-A003面積合計123.9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房屋)有持分比率2分之1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民國79年間與參加人乙○○買賣而取得395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從未就3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進行任何買賣、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以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於2分之1權利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被告並因占用房屋而獲得不當得利,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期間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共300,000元(計算式:5,000×12×5=300,000)。
㈣被告自認為於79年間向參加人乙○○購買而取得3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二十年來,被告均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房屋,如果被告要求過去二十年期間之地租,應向其自己請求。
過去二十年期間,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因被告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處於中止狀態,從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請求地租,自是依法無據。
再者,參加人自認為取得3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當時被告相信參加人之說詞,與參加人完成買賣,而自認為取得3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被告與參加人間土地、房屋之買賣既成(暫且不論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豈有回頭請求地租之理?如果被告可以回頭請求地租,則被告一方面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享用系爭房屋全部二十年,一方面又可以收取二十年間之地租,收地租抵了當時支付買賣之價金,豈有此理?如被告自認為有買賣價金或地租上之損害,應向參加人請求才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41號房屋(即坐落在台中縣大甲鎮○○段395地號土地上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5-A001及編號395-A003面積合計123.91平方公尺)於2分之1權利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98年12月23日止5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3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㈠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41號設數個稅籍號碼,其中395地號土地是由重劃前大甲鎮○里○段114-1地號等數筆土地分割而來;
而房屋稅籍不能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故原告應提出其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㈡原告於78年與參加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重劃前大甲鎮○里○段112地號之地上建物、房屋及室內定著門窗戶扇、水電設施、裝璜設備。
㈢依乙○○之證述,周塗與原告、乙○○之系爭房屋買賣,係未以金錢交易之假買賣行為。
㈣物權與地權是同時存在,房租與地租則依現值對等核算。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如有2分之1權利,該部分因使用被告之395地號土地,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相抵銷。
且原告之該二項請求,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陳稱:其兄周榮源(即原告之同居人)本來就是把共有之3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分給參加人,故參加人自得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提出契約書1紙,其上記載賣主周塗(即原告之同居人周榮源及參加人乙○○之父)於60年6月8日將門牌號碼原龍泉里渭水路100號土造一層房屋(面積32.72坪,稅籍6311)以13,800元出賣予丙○○、乙○○二人。
(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㈡被告與參加人乙○○於78年12月29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677,120元向參加人購買大甲鎮○里○段112地號0.0693公頃土地,並包括地上物大甲鎮○○里○○路41號房屋及室內定著門窗戶扇、水電設施、裝璜設備一併買賣在內;
前開大甲鎮○里○段112地號土地業於79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㈢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99年3月23日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04282號函檢送大甲鎮○○里○○路4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暨房屋稅課稅明細共5份,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房屋稅籍牌號新訂:6311)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所有人欄記載「丙○○等二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記載「乙○○1/2 」,其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記載丙○○、乙○○持分比各1/2,總面積:145.5平方公尺,總現值3900元。
(此有該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證)㈣本院於99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指界系爭房屋範圍測量該房屋使用39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結果為如附件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圖)所示編號395-A001部分107.75平方公尺及編號395-A003部分16.16平方公尺,合計123.91平方公尺。
依上開事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坐落在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A001及編號395-A003面積合計123.91平方公尺)於2分之1權利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⒈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41號房屋為三合院建築(原告提出之照片參照),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其上共有5個稅籍,依乙○○之證述,該三合院係乙○○之父周塗與其胞弟共三人分成三份各自居住使用,而周塗分得者為該三合院之東側部分即系爭房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嗣周塗於6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13,800元出賣予原告丙○○、參加人乙○○二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並於稅籍資料上登記該房屋之共有人為丙○○、乙○○,持分比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茲周塗既然以契約書載明將系爭房屋出賣於原告及參加人,且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於房屋稅籍資料上變更登記該房屋為丙○○、乙○○共有,持分比各2分之1;
並參諸該契約書記載周塗、丙○○(係乙○○之胞兄周榮源之同居人)、乙○○之住址均為「大甲鎮○○里○○路41號」,足見周塗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讓與原告及參加人,並因買賣雙方實際上是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可認為周塗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及參加人占有,原告及參加人即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持分比各2分之1。
⒉被告與參加人乙○○於78年12月29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677,120元向參加人購買大甲鎮○里○段112地號0.0693公頃土地,並包括地上物大甲鎮龍泉里渭水路41號房屋及室內定著門窗戶扇、水電設施、裝璜設備一併買賣在內;
前開大甲鎮○里○段112地號土地業於79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而於參加人將39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於被告之前,該房屋是由參加人及其家人居住,原告及參加人之胞兄周榮源則已搬至大甲鎮○○路1號居住,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謂:「我們搬出來是因證人(指乙○○)說他的小孩比較多,借給他們住,所以我才搬出來住。」
惟參酌參加人於78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於參加人出賣系爭房屋後之二十年期間均未予聞問,迨至9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時甚至不知其對系爭房屋僅有持分比2分之1之權利,由此可見參加人所稱其與周榮源各自分得395、398地號土地時,因周榮源分得之土地比較大,即答應將系爭房屋分給參加人,周榮源一家就搬到大甲鎮○○路1號居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否則參加人於78年12月間將屬於祖產之系爭房屋出賣於被告,原告豈有不予制止或追究責任之理。
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與周榮源等一家人搬離系爭房屋而至大甲鎮○○路1號居住時,原告與參加人間應有「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2分之1讓與參加人」之合意,而參加人自此對系爭房屋即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於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仍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2分之1),惟此僅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尚屬無涉;
且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亦非等同於地政機關所為表彰不動產權利狀態之登記,故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上雖仍被記載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2分之1),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持分比2分之1之權利。
從而該稅籍資料之記載,並不影響前述參加人對系爭房屋已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對系爭房屋既然無持分比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於2分之1權利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98年12月23日止5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3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參加人於原告與周榮源等一家人搬離系爭房屋而至大甲鎮○○路1號居住後,對系爭房屋即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參加人嗣後於7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被告,被告依該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不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⒉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98年12月23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坐落在台中縣大甲鎮○○段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A001及編號395-A003面積合計123.91平方公尺)於2分之1權利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98年12月23日止5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3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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