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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 告 胡杏文
被 告 趙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以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61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台中市○○區○○段316號土地如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連線圍成區域面積36.3平方公尺及00000000000連線圍成區域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4年11月21日將地上物拆除後,當場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而執行完畢。
另原告更於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趙阿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原告現與被告及訴外人趙世標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料被告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應將系爭土地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4連線區域內之水泥地剷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圍牆及化糞池)既於94年11月執行終結,被告再度請求剷除水泥,顯然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
況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故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免予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61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告則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374執行事件雖將建物拆除並砍除竹林,但未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剷除,而且竹木並未斷根,因此請求繼續執行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固然屬實,然此僅使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消滅或妨害被告本於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374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後,兩造確於94年11月21日於執行程序確認占用物拆除、訂立界椿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且經兩造簽認屬實,被告嗣後更據此聲請確定強制執行之費用。
雖然被告再於本件抗辯前案強制執行尚未結束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測量結果,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已無建物占用,現況分別為空地、人造林及水泥地等情,此有卷附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資為憑。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則稱「雖然有將竹子砍掉,但是沒有將根除掉,水泥也沒有剷平…」等語,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則被告主張必須剷除水泥地等語,是否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疇?並非無疑。
再依被告自承94年強制執行有將竹子砍掉,核與上述執行筆錄及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歷經五年多後,再度主張竹木生長成林而請求強制執行,是否有理?亦待斟酌。
然查此部分之爭執,係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程序,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不另贅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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