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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一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36.3+1.33)×8400=31609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元【計算方式:316092×5%×(2+10/ 12 )=44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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