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聲,2,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2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以下述及之案件均為本院案件,故僅列其案號),請求將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而其事實及理由一記載:「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票據號碼WG00000000、WG00000000號本票,面額各新台幣拾萬元,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在網路上與訴外人張俊凱簽賭,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而訴外人張俊凱因恐其聲請本票裁定,將遭原告依民法第72條主張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遂惡意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其父即被告甲○○,由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178-2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卷宗查明無誤。

㈡又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悉相對人係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另聲請人於99年2月26日再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惟因該案執行標的物與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為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茲查,聲請人提起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執行名義為99年度司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以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該執行事件雖然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為強制執行,惟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本即有相對人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從阻卻相對人繼續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縱使聲請人提起之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仍無礙於相對人另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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