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聲,6,2010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戊○○」、「原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聲請人戊○○」、「聲請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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