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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潢即東明工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潢即東明工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零四百零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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