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勞小,1,2011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蕙菁
被 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自民國99年9月20日至99年10月1日聘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做除草、警衛、打掃之工作,實際上只做8天,當初約定工作之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600元,惟被告竟積欠原告8天薪資10,36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聘請原告從事工作,原告對被告自無薪資請求權,原告之訴無理由。

原告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提起申訴,主張被告未給付其99年9月之薪資,然業據被告提出99年9月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明原告並非被告所聘雇之勞工,原告卻仍無端興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警衛、打掃之工作,約定工作之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天工資600元,惟被告竟積欠原告8天薪資10,3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對於工作期間之主張亦前後不相一致(起訴狀上載為7天,然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為8日);

再者,依被告99年度9月份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亦未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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